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許秀芬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於97年6 月30日就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行迴避,聲請人即得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又指定管轄係屬上級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職權,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難謂有據云云,係逾越職權。爰用民事聲請再審、㈡狀載事實及理由,聲請再審;狀請依同法第219 條、第222 條,及聲請人96年7 月3 日呈院調查證據聲請狀再審辯論。謹聲明民事聲請再審狀請併案轉移指定管轄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㈡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 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 點之連接線。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倘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且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者,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然所載原因事實無非謂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許秀芬,尚有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等另案民事裁判駁回其再審,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另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指摘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之規定,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亦即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殊屬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原再審事件所聲請指定管轄,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6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則其所請民事聲請再審狀併案轉移指定管轄,自無從憑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