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明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
97 年 度聲再字第3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97台民主一字第433 號):查乙○○○(即聲明人)與甲○○(即相對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指定管轄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本年9 月4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在案,茲先將裁定
主文通知如下: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爰不另為移送之諭知,由本院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駁回理由載以:聲明人所請併案轉移指定管轄無從憑辦,究其續行審判職權顯違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聲明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併呈上級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本院97年12月24日所為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