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7月10日所為97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及本院97年8月22日、97年9月24日所為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97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補費裁定前於97年7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宗第10頁參照),該裁定業於97年7月25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6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本件再審卷宗第1頁參照),準此,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查本院97年8月22日所為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之裁定,因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此有民事再抗告聲請狀附卷足參(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宗第17 頁參照),故該裁定並未確定。再查本院97年9月24日所為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之再抗告裁定前於97年9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此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宗第26至28頁參照),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6日聲請本件再審,基此,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下二至五理由之說明,均係就此裁定論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係前審案件判決之法官,且歷審裁判多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有再審之事由。㈡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原前判決認定事實所為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於65年2月1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太平市○○路即三汴段180-11至180-24地號土地甲○○等20人新建住宅建築執照後,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函65.2.23建都字第16782號函,即開始整地將土石推填入與建築基地180 -24地號、180-24地號緊鄰之180-25地號(重測後洪厝段649號),包括系爭土地,當時該地係低於建築用地地平面約1尺深之水流溪谷地,再審聲請人原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包含再審相對人現住紅磚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即連接中山路段23 2巷及26弄之土地)係行使地上權、地役權之意思公然和平使用。再審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再審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燒陶工廠(含廁所及地下大型蓄水池)迄今已30年有餘,為原審 (應係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所審認確定之事實,自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應認再審聲請人已符合民法依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取得時效制度是憲法所保障,原各審不予適用法律已違背法令。並聲明: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等前歷審裁判廢棄。
三、經查: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而本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關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之訴等特殊情形外,通常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陳稱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係前審案件判決之法官,且歷審裁判多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係前審案件判決之法官,而未具體指明是何件前審案件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上開指稱係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是該裁定之前審裁判乃指本院97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裁定,而觀諸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及97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確定裁定,該承審法官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據上,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委不足採。
(二)另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指稱原前判決認定事實所為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及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停止執行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理由為: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且其再審或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其中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另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97年度聲字第640 號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亦非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等語。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前判決認定事實所為自由心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即原各審不予適用法律已違背法令,而未具體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上開指稱係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揭確定裁定之理由,法院認定事實,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次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係指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有關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所為之本案訴訟 (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非本件再審之審理對象。聲請人所稱之原前判決,應係指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為本案訴訟之判決,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判,故非屬本件再審之審理範圍。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