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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事件審案過程,明顯違背一造辯論判決情事,且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違背法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有據。

(二)依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理由三所載:「... 八、查:.... ⒉96年度聲再字第3號之民事裁駁回審判長法官許冰芬,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並為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審判長,計四次裁定系爭確定界址之訴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確就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之審判長許冰芬法官,能否參與裁判有所質疑,故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質疑之部分予以判斷,自無不合。」然再審聲請人載於再審狀之陳述,係就「確定界址」審判事證載明,再審聲請人自無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理由三裁駁事證,該確定裁定逕以此為駁回理由,草率至此,豈無偏頗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倘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著有判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此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係空言指摘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