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84號原 告 彌敦大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20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6,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