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227號原 告 丙○○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甲○○原 告 乙○○
樓原 告 丁○○原 告 寅○○原 告 戊○○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卯○○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辛○○被 告 庚○○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原告丙○○、子○○、丑○○、甲○○、乙○○、丁○○、寅○○、戊○○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