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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當事人間移交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二,其一為交付財務報表等文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台幣1,650,000元定之,其二為請求賠償損害,其金額為新臺幣1,790,000元,以上合計為新台幣3,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移交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