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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76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本院乃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陳報請求補償費之金額或價額,俾以核徵裁判費。惟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僅具狀補呈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仍未具體表明請求補償費之金額或價額,而本院亦無從依該等資料計算其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