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 告 楊秀琴即日光郡社區管理負責人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