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1264建號、門牌為臺中縣○○鄉○○路1之53號之建物,最近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到院,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依上開建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總和,再加起訴書上所載之臺中縣大新段190地號土地價額(計算式: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面積),即為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