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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或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等),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