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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 告 甲○○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依其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