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甲○○
乙○○
指定送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義,被告並非股權之讓與人,僅為辦理登記業務之公司,故認本件應屬非財產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