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移轉權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陳報原告往年每月有40萬元至50萬元之合夥利潤,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份止,共計16個月,約640萬元(400,000×16=6,400,000),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更 (二)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參見判決書第9頁)為證。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