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金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因交付機器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包括機械及廠房)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10 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 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