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98 號原 告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陽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5,2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