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097-MV號之車牌0面及行照一張返還原告,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前揭車牌及行照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因受返還前揭車牌及行照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