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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者為土地有權狀6紙,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土地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依法核發之權利證書,所表彰者僅係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與土地之交易價額等同視之;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其價額固難以核定,然顯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