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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00,26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9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