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丁○○、丙○○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印鑑及會計帳簿,並請求被告甲○○應返還銀行主委印鑑及大時代會計帳簿,被告乙○○應返還管理基金監委印鑑,被告丁○○及丙○○應返還管理基金財委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前揭物件,係以前揭物件之交付、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交付或返還前揭物件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因受交付或返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