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協同辦理過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