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書狀內記載被告丁○○之送達處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惟經本院依該處所送達結果,經郵政機關以「遷移」退回,有退回之信封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丁○○之應受送達處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