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詹麗婉即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甲0 000000兼 上一人 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0 000000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在苗栗縣○○鎮○○路○○○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產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向被告乙○○遊說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經得到被告乙○○之同意後,即由該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介紹被告乙○○與泰國籍女子即原告詹麗婉(原文名:ORAWAN CHANDIWAN)辦理假結婚。被告乙○○為使原告得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被告乙○○與原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登記結婚,而取得上開地區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嗣即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不實文件,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原告之結婚登記,原告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來臺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嗣於原告入境後,被告乙○○復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乙○○、原告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表等公文書上,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二八、三0號,查獲原告從事賣淫,進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鈞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被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又原告來臺後,從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過,而居無定所,嗣原告因逾期居留被警方查獲,並安置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查獲安置前,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甲0 000000之女。因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自始不成立,被告甲0 000000之女因此不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與被告乙○○間畢竟曾有結婚登記之事實,致被告甲0 000000之女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0 000000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是原告與另一泰國籍男子所生,且原告日後將被依法驅逐出境,如無積極而直接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0 000000 之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執行驅逐出境之機關恐不敢逕讓原告單獨將被告甲0 000000之女攜同出境,爰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0 000000之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成立有效,被告甲0000000之女即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0 000000之女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0 000000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甲0 000000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參、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㈠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
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揆諸前揭法條,應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返國後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原告能來臺所為之假結婚,原告與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外,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案件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被告乙○○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泰國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泰國及中華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㈠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來臺後,從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雖於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在李綜合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甲0 000000 之女,惟被告甲0 000000 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七)李綜(醫)字第0九七00一000二九號函暨所附原告分娩之中文相關病例資料附卷可參。觀諸前揭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係以被告乙○○及被告甲0 000000 之女為採樣檢體,鑑定分析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 甲0 000000之女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THO1、D13S317、D2S1338、D19S433、D5S81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乙○○與甲0 000000 之女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0 000000 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㈢本件被告甲0 000000 之女之生母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
姻關係既自始不成立,有如前述,則被告甲0000000之女即非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被告甲0 000000之女自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另參諸被告甲0 000000之女之生母為泰國籍人士,被告甲0 000000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到庭亦陳稱被告甲0 000000之女生父為泰國人(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情,難認被告甲0 000000之女已依我國國籍法第二條之規定,取得我國國籍。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0 000000之女則係外國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準據法,因我國僅就婚生親子關係之準據法為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但就非婚生親子關係,則未有條文規定其準據法,即產生法規完全欠缺之情形,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之規定補全之,亦即補充之順序,以適用其他有關國際私法的法律為優先,若無其他法律規定,最後則以法理補充。本件情形既無其他相關法律可資適用,即屬法規完全欠缺的補全,依法理補全,其學說有二:㈠適用內國法說:主張此說者主要認為法規完全欠缺之發生,乃是由於立法者之有意省略,因此於涉外案件發生時,法律既未明文規定適用外國法,法官自應專一的適用內國法,即以內國法律為該涉外法律關係的準據法。㈡類推適用說:此說認為法規完全欠缺時,應先研究分析該涉外法律關係的性質,視其與何種具有明文規定的涉外法律關係性質雷同,然後即以該有明文規定的涉外法律關係的準據法,作為法規完全欠缺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劉鐵錚、陳榮傳共著「國際私法論」第551頁至第
553 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89年8月再版2刷)。揆朱前開說明,不論依適用內國法說或類推適用說,本件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0 000000之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採類推適用說時,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者,乃其母之夫與該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之問題,故應類推適用同為規範涉外親子關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以被推定為該子女之父之本國法決定其與該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㈣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
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8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6年10月修訂6版1刷)。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為被告甲0 000000之女之生母,被告甲0 000000之女與被告乙○○間既不具血緣關係,惟因原告與被告乙○○間畢竟曾有結婚登記之事實,致被告甲0 000000 之女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雙方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既為被告甲0 000000 之女之生母,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復參酌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0 000000 之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真實無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0 000000 之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前開備位聲明自毋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