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丁○○係原告丙○○之子,原告丁○○自民國85年1月間起,陸續簽發支票或持客票向被告調現,至同年5月間因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無法清償,應被告要求,由原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2、82-13、84、84-1、84-2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至88年間,被告要求原告丁○○清償300萬元,因原告無力清償,但有訴外人甲○○表示願代為清償,於是被告要求原告丁○○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31日,票號為DK0000000、DK0000000、DK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一起赴甲○○住處,由原告丁○○將該300萬元支票交給甲○○後,甲○○提出300萬元代原告丁○○向被告清償300萬元,是原告丁○○積欠被告300萬元之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丙○○提供上開五筆土地供擔保之原因亦因而消滅。原告業已向甲○○清償200萬元,並收回票號DK0000000、DK0000000支票2紙。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要求原告返還前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2、82-13、
84、84-1、84-2地號土地,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269100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於85年1至5月間,向被告調現所交付之客票或原告丁○○所簽發支票合計30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丁○○於85年間向伊借款時,並未交付支票及客票。又原告丁○○是向伊借錢,因伊資金不足,伊另外向訴外人甲○○週轉,並非由甲○○代為清償原告丁○○所積欠之300萬元。而且,被告丁○○所積欠之300萬元,伊隔了四、五年才追討,第一張票100萬元已經還完,被告丁○○是在95年7月26 日開10張支票,每張10萬元,都有兌現。第二張支票是97年4月30日又開10張支票,每張10萬元,其中發票日97年5月15日、97年7月15日2張已經兌現,其餘的8張支票還沒有到期,從97年9月15日開始每二個月1張,所以到現在還有180 萬元還沒有償還,另利息亦未給付。
如果原告還清180萬元,伊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丁○○於85年1-5月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由原告
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2、82-13、
84、84-1、84-2地號土地,於85年6月7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300萬元。
⑵原告丁○○曾簽發票號DK0000000、DK0000000、
DK0000000 ,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
⑶原告丁○○另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支票20紙,並收回前述
票號DK0000000、DK0000000支票2紙(其中12紙面額各為
10 萬元的支票已經屆期兌現,尚餘8紙未到期)。㈡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⑴原告丁○○於85年1-5月間向被告借款時,是否交付面額
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客票(非指前述88年間所簽發票號DK0000000 、DK0000000、DK0000000之3紙支票)?⑵訴外人甲○○是否已代原告丁○○清償積欠被告之前述
300 萬元?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前述抵押權及交還面額合計300萬元之
支票,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其於85年1-5月間向被告借款時,曾交付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客票,及訴外人甲○○已於88年間代為清償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曾交付支票、客票及甲○○代為清償30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不知
道,也沒看到原告丁○○除了簽發票號DK0000000、DK0000000、DK0000000之3紙支票外,原告丁○○有無交付其他支票被告;88年間,原告丁○○開三張支票給被告說是要週轉,被告拿三張支票來向伊週轉,伊收下支票後有交給被告300萬元,伊沒有幫原告丁○○償還被告300萬元,伊所收到原告丁○○之支票都是被告所交付,分期償還之每張10萬元支票抬頭還是寫「乙○○」,被告背書之後再交給伊,伊從來沒有直接向原告丁○○收利息等語。證人甲○○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相符合,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參以,原告丁○○自承其與證人甲○○不熟,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始向甲○○詢問姓名。衡情,證人甲○○與原告丁○○既非熟識,證人甲○○實無理由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300萬元,而承擔被倒帳之風險。
⑶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原告丁○○積欠被告300 萬元之債
務已消滅,另一方面原告丁○○迄今分期償還之每張10萬元支票抬頭還是註明「乙○○」,並交付被告。若原告丁○○積欠被告之300萬元確已由證人甲○○代為清償完畢,則原告丁○○理應將還款支票直接交付證人甲○○才是,何須再於分期償還支票之抬頭註明被告姓名,並將支票交付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其還款情節相互矛盾,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丁○○於85年1-5月間向被告借款時,曾交付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客票,及訴外人甲○○已於88年間代為清償300萬元等情,均非可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2、82-13、84、84-1、84-2地號土地,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普字第269100號收件,並於85年6月7日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丁○○於85年1至5月間,向被告調現所交付之客票或原告丁○○所簽發支票合計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