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乙○○
指定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甲○○
3號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萬元無力清償,於民國90年5月1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工廠廠房、附屬建物及如聲明所示機械設備(照片標號1 至30)全部作價360 萬元讓渡予原告,於相同金額內抵償所欠借款。被告於書立讓渡書後,當場將上開廠房、附屬建物及機械設備點交原告受領管理,原告即以系爭機械設備經營商穩鑄造廠。嗣於96年5月21日,兩造簽立借用同意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設備,「應於借用系爭機械設備後,繼續清償」,而後被告開設「順興鑄造廠」營業,卻又未清償欠款。而97年1 月份國際金屬價格突然爆漲波動幅度甚大,原告經營鑄造廠事業應有頗豐獲利,需用鑄造機械設備,而兩造同意書第2 條約定應與借貸期限無關,本件即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第2 條充其量為隨意條件,立法者既明定未定期限借貸之貸與人隨時終止權,依該契約之無償特性,當事人不能約定隨意條件,否則讓貸與人蒙受過於重大損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機械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系爭機械設備,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47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機械設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兩造90年5 月1 日讓渡書附表(即起訴狀附表)所示機械設備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同意書第2 條明定:「乙方(被告)於繼續營業中,甲方(原告)不得藉故將機械設備異動」,因法人繼續營業,猶如自然人繼續生存應屬確定事實,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應屬約定期限,原告應證明被告沒有繼續營業始能終止契約。又縱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然被告於96年5 月1 日立同意書借被告營業,若無使用3、5年,顯難達營業目的,原告不到10個月請求返還,亦不合民法第
470 條規定。且被告對於所欠債務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另於96年5 月31日、7 月5 日分別清償23,000元、40,000元及2,000,000 元,原告復可將聲請拍賣土地求償,原告執意終止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於90年5月1日與原告訂立讓渡書,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工廠廠房、附屬建物及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全部作價360萬元讓渡予原告,於相同金額內抵償所欠借款債務。
⒉被告於書立讓渡書後,已將上開廠房、附屬建物及機械設備交付予原告,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
⒊兩造於96年5月21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暫代保
管系爭機械設備,被告並據以經營「順興鑄造廠」營業,再改名為「商穩鑄造廠」。
4.原告於97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機械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機械設備。
5.兩造對於上開同意書性質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470條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767 條請求返還系
爭機械設備?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5 月21日訂立之同意書,雙方均陳明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見不爭執事項5)。而原告所述:被告將系爭機械設備讓與原告,其後雙方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設備等語,與被告所述:同意書係伊委請代書繕寫,原告將系爭機器借給伊繼續營業,所以簽署原證二,特別言明原告讓伊繼續營業等語相符。本件既係兩造約定一方以機器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機器,即屬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該同意書內另使用「暫代保管」等文字而異其解釋,合先敘明。
二、按借用物之返還義務,民法第470 條雖明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然當事人非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另為約定,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以符當事人真意,而當事人就法律行為可約定附有條件、期限等附款,條件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可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即當事人對於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係基於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對現狀之一定認識,或對其將來發展之期待,本乎私法自治原則准許當事人以特定事項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其中,停止條件者,乃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其效力,解除條件者,乃使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即已發生之法律行為於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參照)。法律行為之條件,依其內容得分為:⑴偶成條件:指其條件成否無關乎當事人意思,而決取於偶然事實。⑵隨意條件: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決定其條件成就與否。尚可分為:①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純由當事人決定,別無其他因素;②非純粹隨意條件:其條件成否除本於當事人意思外,尚須有某種積極事實;③混合條件:指其條件成就與否決取於當事人及第三人的意思。而法律行為附以偶成條件、非純粹隨意條件、混合條件者,均屬有效。在附純粹隨意條件的情形,其條件繫於債權人一方之意思者,無論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均屬有效。其條件係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如為解除條件,仍為有效(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版,第454 至455 頁)。查兩造上開同意書(使用借貸契約)第2 條明定:「乙方(被告)於繼續營業中,甲方(原告)不得藉故將機械設備異動」,所謂「藉故將機械設備異動」,參酌雙方係因欠款而將機器作價移轉,再訂立同意書由被告向原告借用機器以供繼續營業,足見當事人真意即指借用人(被告)於繼續營業中,貸與人(原告)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請求返還,而附有於借用人停止營業時借貸契約始終止之解除條件。而原告已自承系爭機器仍在被告之商穩鑄造廠廠房內供被告營業使用,則原告以自己需用機器為原因,訴請被告返還,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謂使用借用契約具有無償特性,當事人不能為此一約定,否則使貸與人蒙受重大損害,亦屬無憑。至原告另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固據被告所不爭執(據雙方當庭確認原借700 多萬元,作價36 0萬剩400 多萬元,後來工廠賣掉還200 萬元,所以剩下20 0多萬元,詳細數額與本件借貸無關,本院爰不為調查),此係原告得否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另一問題,兩造嗣後成立之系爭機器設備使用借貸契約不因之而受影響,原告固當庭稱:「只要被告將系爭機器交給我,我就不再向她討這200 多萬」,然未獲被告同意,亦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條件尚未成就,兩造借貸契約即無從終止,當事人此項特約,已排除民法第470 條貸與人隨時返還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當然解釋,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767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因被告使用借用物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79 條、第
184 條、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