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有行為怪異、誇大妄念、妄想、幻聽、多話、情緒亢奮、少眠等病狀,且於病情不穩定時欠缺充分處理事務之能力,原告因上揭精神病症,分別自96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在台中榮總住院治療、自96年9月9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在大陸廣西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2月21日在台中榮總住院治療,可知原告自96年7月29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乃處於病情極度不穩定之狀態。詎被告(即原告之母)竟於原告在大陸住院治療回台後不久之96年12月25日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張治豐帶領原告至烏日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補發,並因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更利用原告精神不穩定於台中榮總住院期間之97年1月10日要原告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委請代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於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若知情,絕不會同意將系徵土地贈與被告。按之原告於補辦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時,根本不知係為供日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原告於移轉契約書簽名之97年1月10日更處於病情不穩定住院期間,並未詳閱簽名之資料,並不知簽名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客觀上原告雖有於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惟原告主觀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內在意思(即欠缺主觀要件),原告之意思表示顯然有錯誤,爰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767條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1日在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罹有精神疾病,惟兩造事實上係先有贈與之合意,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於96年12月25日前去找代書,經代書告知需先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原告方親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份證、印鑑證明,辦畢後於同日再至代書處親自在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然因原告稱遺失系爭土地權狀,補發權狀需經公告,且系爭土地為農地,為撙節增值稅,尚需申辦農地農用證明,故而代書延至97年1月10 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送件,按之原告係於96年12 月25日即已在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斯時原告意識清楚,亦無住院治療,並無無法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原告於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其主觀意思表示健全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書(附大陸廣西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81年間起患有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並因該病症分別
自96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在台中榮總住院治療、自96年9月9日起至96 年11月12日止在大陸廣西南寧市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2月21日在台中榮總住院治療。
㈡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治豐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身份證之補發及印鑑證明。
㈢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2月1日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於在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亦即原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治豐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身份證之補發及請領印鑑證明時,並不知係預備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用,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乃處於病情極度不穩定之狀況,不知簽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既不知其行為具有贈與之法律上意義,更無依其表示發生贈與法律效果之意思,原告欠缺贈與之內在意思(即主觀要件),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故以起訴狀撤銷贈與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並訴請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㈡被告則以:兩造先有贈與之合意後,原告方親自去補辦身份
證、印鑑證明,並在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於原告補辦身分證並於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均意識清楚,亦無住院治療,原告應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健全並無瑕疵等語。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客觀所表示者,與其主觀上所希冀者,在通常情形均屬一致,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乃屬例外,尤其表意人內心之主觀意思為何,誠難以測知,故而表意人如主張其客觀之意思表示行為與其內心之主觀意思不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自認其有偕同被告及訴外人張治豐同往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印鑑證明、同往代書事務所並在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等事實,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時,明確知悉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經證人即代書甲○○到庭結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我承辦,當時兩造還有原告的哥哥或弟弟共三人到我事務所來,說權狀遺失,要聲請補發權狀並要辦理移轉,將原告的土地移轉給媽媽,當時簽立契約時,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契約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原告都有蓋手印,他本人都在場,當時他們三人都在場,而且三人都有談笑,感覺氣分(氛)很好,在我的事務所也坐了很久,原告當時對簽的文件內容都清楚,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況很好,跟今日在庭的原告精神狀況不同,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比現在好很多,當時他不但跟我說話,也有跟他媽媽說話,本件是他們商量好才交代我去辦理移轉手續。」、「(問:因本件移轉登記,原告共到你事務所幾次?)兩次或三次,第一次去時,說權狀遺失,也沒有印鑑證明,印象中原告好像當天去辦理印鑑證明,後來印鑑證明領出來後原告等三人有再到我事務所,但詳細到我事務所時間及次數我已忘記了。」、「(問:土地移轉登記是何人說土地要用贈與辦理?)是何人說我不記得,但是我一定會先問過原告確定他確實同意,我才會辦理。」、「(問:兩造是96年12月25日去找證人,為何到97年1月間才送件?)因為本件是農地,必須等農地農用證明出來才可以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並且須去看現場。」等語綦詳,參照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並非在住院治療之期間,其於同日除向台中縣烏日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外、並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旋並於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有台中縣政府大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烏日鄉公所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按,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各節,大致相符,按原告如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已無無端向戶政事務所補辦印鑑證明之需要,且在其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形下,當無於96年12月25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舉,尤無無端與被告同往代書事務所、並在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之可能,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委堪採信,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有無法處理事務、不知或不能理會其所簽文件為土地移轉契約書之事實,則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屬無據,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縣○○○鄉 ○○○○段│ │2248 │田│2,080 │2分之1 ││ │ │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