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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簽立之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之父林枝宗所遺留之未分配遺產,經繼承人7人協議,由被告、賴林美菊及林美麗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繼承人7人均分,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甲○○、林錦助、林美霞及林美鈴,在確保無其他限制登記之虞,得隨時請求登記名義人將未做處分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4人名下。林枝宗所留之遺產已分別登記應有部分7分之3予被告、賴林美菊,登記應有部分7分之1予林美麗,嗣後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等登記名義人將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林錦助、林美霞及林美鈴或其等指定之人名下,並口頭協議賴林美菊名下之7分之3,將其中7分之2登記予林美霞、林美鈴或其等所指定之人各7分之1;被告名下之7分之3,將7分之2分別登記予原告及林錦助或其等所指定之人各分之1。賴林美菊部分已履行前揭協議,被告拒不履行,為此依協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亦無土地過戶時,要償還被告債務之情事。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5,000元,期間原告曾還款451,1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553,900元,如原告清償積欠之借款,被告即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曾表明嗣後兩造之父母有留土地要過戶的時候,原告需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附表所示兩造之父所留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借款,縱原告確積欠被告借款,對被告有給付金錢借款之義務,此與被告對原告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其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與民法第334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以此拒絕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可採。其次,縱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金錢之基礎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此與被告需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基礎關係為兩造等繼承人前揭協議不同,亦即縱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兩造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被告亦不能行使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此外,原告亦否認被告抗辯之:嗣後兩造之父母有留土地要過戶的時候,原告需清償欠款云云之情事,被告並表明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原告本於兩造等繼承人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