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廖顯阜等7人就移轉
訴外人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銫公司)全部股份簽訂「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股份移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當時因被告乙○○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商借資金300萬元,以履行建銫公司股份移轉事宜。被告乙○○並將建銫公司股份中24萬股(每股1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擔任建銫公司監察人。嗣原告因事務繁忙,不克處理建銫公司之事務,乃於95年5月8日之會議中提出辭任董事長,並於95年5月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被告己○○則於95年6月20日繼任建銫公司董事長。然被告己○○接任建銫公司董事長後,原告發現被告2人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非法移轉原告所有之24萬股建銫公司股份,並將原告之董事及股東身份予以更替,並於95年6月20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分別為訴外人隆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銓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丙○○同時也是訴外人隆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升公司)之董事,因隆銓、隆升2公司皆是丙○○之家族企業,故原告對於建銫公司之資金大多由隆銓公司與隆升公司所提供,並由該2公司直接匯入訴外人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台灣毫喨公司),再由台灣毫喨公司分別匯款給建銫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及匯入訴外人毫喨精密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已查無登記資料)作為支付購買建銫公司之資金。而原告以隆升公司與隆銓公司所提供之資金匯入台灣毫喨公司帳戶,扣除利息部分,實際匯款金額為4,86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至原告與隆銓、隆升2公司之內部如何結算及法律關係,與本件爭執無關。
㈢茲分述原告出資及提供資金如下:
1.原告出資建銫公司300萬元,作為被告乙○○履行建銫公司股份移轉,支付股款之用部分,係以隆升公司名義於94年8月10日匯款2,938,615元進入台灣毫喨公司之帳戶(原出資金額為300萬元,先扣利息61,385元,實匯2,938,615元);及證人戊○○於97年7月31日證稱被告乙○○表示要請丙○○入主建銫公司,希望丙○○提供資金讓建銫公司繼續營運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出資事實。
2.原告提供建銫公司營運資金200萬元部分:原告經由隆銓公司94年9月20提供金額2,891,850元匯入台灣毫喨公司之帳戶,其中作為提供建銫公司營運資金200萬元,先扣利息70,615元,實匯1,929,385元;再加上台灣毫喨公司向原告借款962,465元,故隆銓公司匯款2,891,850元予台灣毫喨公司。
3.購買建銫公司之資金計3,219,484元部份:由「向廖顯阜先生等7人購買建銫公司支付支票明細」欄,及由毫喨精密有限公司簽發予廖顯阜之支票影本即可證原告將資金匯入台灣毫喨公司之帳戶,由台灣毫喨公司匯入毫喨精密有限公司之帳戶,再由毫喨精密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給廖顯阜作為支付購買建銫公司之價金。
4.台灣毫喨公司匯入建銫公司作為營運資金1,780,516元資金流向說明:台灣毫喨公司匯入建銫公司作為營運資金1,780,516元,由「台灣毫喨公司及陳品熹匯款入建銫日期」欄,對照「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影本,可證原告所提供之資金匯入台灣毫喨公司後,再由台灣毫喨公司及訴外人陳品熹分別將款項匯入建銫公司之帳戶,以作為建銫公司營運資金之用。
5.建銫公司於95年5月8日會議紀錄之「財務」之「資金需求」中提及:「…另7/1隆升票兌另有810萬的資金缺口…」,該810萬元係前述原告以隆銓公司、隆升公司之資金500萬元(實匯4,868,000元),加上94年10月19日隆升公司匯款310萬元予建銫公司(扣除利息223,760元,實匯2,876,240元),合計810萬元。
㈣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乙○○接手建銫公司前,邀同原告、丙○○、戊○○共同參與移轉建銫公司股權事宜,當時約定未來建銫公司股權分配情形,即由原告及丙○○負責支援公司營運資金,被告乙○○負責主要營運,戊○○主要係提供技術。原告並依約提供資金讓被告乙○○順利自原建銫公司經營者廖顯阜取得股權,及支援後續建銫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週轉,各股東均依約定各司其職,發展建銫公司業務。因此被告乙○○取得建銫公司股權、接手經營建銫公司,並非重新發起、設立公司,期間並無任一股東曾實際出資,但原告因擔任資金提供者角色,且實際取得股權則屬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所以取得建銫公司股份,乃為被告與原告以及其他股東之約定。原告在移轉建銫公司股份前,提供資金予被告乙○○支付建銫公司股款與原告取得股份係屬二事,故而,不論原告之資金是借款或是出資,皆不影響原告取得建銫公司股份之事實。遑論兩造於原告將所有在隆銓、隆升2公司之資金匯入建銫公司前,即約定有利息,得否將利息約定定性為借款,容有疑問。蓋資金挹注建銫公司是否獲利尚無定數,雙方同意兼顧原告投資獲利及可取得承受建銫公司資金下,約定原告提供資金可取得利息,純屬契約自由原則的表現。退步言,縱然原告提供之資金定性為借款,然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原告係提供資金用以支付建銫公司股權之價金,其後又提供資金供建銫公司營運之用,故而,原告依法亦得以對建銫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東之出資,則原告係合法且有權取得建銫公司之股份,如移轉其股份必需由原告本人同意移轉於他人,該股份始能合法移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轉讓股份之情形下,將原告於建銫公司之股份非法轉讓,並將原告董事、股東身份予以變更,被告2人於主觀上即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依證人戊○○證述當初請丙○○入股是希望他能挹注資金進
來,丙○○占有40%的股份,我跟被告乙○○各佔30%;及丙○○證述當初大家都沒有出資,股權分配被告乙○○、戊○○均30%的股份,我有40%的股份。被告亦自承對於證人所講的股權分配沒有意見,是丙○○在建銫公司起初確係擁有40%股權無疑。且依證人丙○○另證述原告沒有出資,被告乙○○及劉益誠均知道是將我20%的股份給原告,變更登記是乙○○他們自己去辦的。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建銫公司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在內,本即將印章交由公司統一保管。因此,原告持有股份係因丙○○轉讓其20%的股權予原告,且業經辦理登記。此外,原告印章係由公司保管,公司的變更登記亦係由被告去辦理的,故原告係受丙○○轉讓其20%持股而成為建銫公司股東,此本為被告乙○○所知悉並由其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臨訟卻辯稱原告僅為丙○○之人頭股東云云,自屬無稽。
㈥原告在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參予建銫公司之營運
,負責建銫公司會計帳務審查工作,此從建銫公司之帳務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零用金明細表、交貨細表等帳務資料,可知原告並非建銫公司之「人頭股東」及僅負責用印之「董事長」而已。而建銫公司營運期間資金短缺,無法付款給廠商,甚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皆由原告以自己之資金提供給建銫公司作為付款、發放薪資及公司營運之用,此由原告匯款給建銫公司之匯款單即可證明。是原告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期間,除實際參與建銫公司之營運,負責建銫公司會計帳務審查工作之外,還自己提供資金彌補建銫公司之資金缺口,且證人丙○○證述原告在建銫公司的時候有負責財務看帳,及證人庚○○證稱我們廠商付款原告都有蓋章,故被告稱原告並無實際參與建銫公司之營運,並非實在。
㈦又原告雖於建銫公司會議中表示辭任董事長,及於辭任後親
自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然原告並未在建銫公司之會議或辦理印鑑變更時有任何意思表示要一併辭任董事或股東。倘原告有表示要辭任董事或移轉股份,為何原告會在已不具股東或董事身分時,仍匯款給建銫公司彌補資金缺口?可見原告是在不知道自己在建銫公司之股份被移轉以及董事身分遭到更換之情形下,繼續為建銫公司提供資金。徵之證人戊○○證稱該2份會議記錄比較像是公司經營的會議記錄,記憶中原告有參加但是沒有簽名。開會原告說要請辭董事長,並未提到股份轉讓的問題等語;及證人庚○○證稱原告該2次會議都在場,沒有說他的股份要轉讓給被告己○○等語。證人丙○○亦證述:我與原告有參加該2次會議,那時原告沒有說他辭董事長同時並移轉股份給被告己○○,我沒有同意將股份移轉給被告乙○○,因為他們自己把我換掉,我都不知道,我上網查才知道我已經不是股東了等語。故無論是原告或丙○○皆從未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被告等人,卻皆莫名遭被告等人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失其股東身分,不僅侵害原告及丙○○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亦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刑責,均可證原告確實未同意及不知系爭股份移轉。且按建銫公司係於95年6月20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核准登記日期文號:95.6.20經授中字第09532373160號)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己○○,且將原告之董事及股東身份予以更替,而原告係於97年1月17日申請抄錄建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知上情,嗣後於97年4月3日即提起本案訴訟。原告雖於95年6月29日與被告鄭鈺華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但原告並未與被告鄭鈺華於95年7月4日同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
㈧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建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建銫公司在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1.本公司原董監事之職務於本次會議後解任,提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己○○(當選權數1,200,000)為董事。丙○○(當選權數1,200,000)為董事。乙○○(當選權數1,200,000)為董事。戊○○(當選權數1,200,000)為監察人」之記載;以及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建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1.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董事同意選任己○○為董事長」之記載,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董事會雖有議事錄及簽到簿,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決議解任為股東會專屬權,惟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以供備查,故而建銫公司於95年6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是否適法,仍有疑義。縱使建銫公司於95年6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解任決議,以及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皆為合法,但從其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決議事項及會議記錄中,沒有提及任何原告同意移轉股權相關討論事項,顯見原告在辭任董事長時,並沒有同意移轉原告之股權。
㈨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正理由謂:「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可見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示參照)。職是被告己○○在不具有股東身分情形下,仍可被選任為建銫公司之董事。至建銫公司所積欠款項原本即應清償,原告何需以移轉股權作為換取建銫公司清償其債務之條件?被告稱若非同意將原告之股份移轉讓予被告己○○,被告己○○豈可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及被告己○○豈可能簽發個人支票以清償建銫公司對隆升公司之借款,均不足為採。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侵害行為、須發生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為其構成要件。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為夫妻,被告己○○於接任建銫公司董事長之前,並非建銫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己○○所登記持有之股份數恰為24萬股,與原告先前於建銫公司持有之24萬股相同。被告己○○獲得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應是被告乙○○將原告之出資移轉予被告己○○,惟該移轉行為係在未經原告同意轉讓股份之情形下所為,屬非法轉讓,且其將原告董事、股東身份予以變更,則被告2人於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應將該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移轉於原告名下。倘被告2人無法將該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移轉於原告名下,則依原告原24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2人即應賠償原告240萬元。
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建銫公司之股份24萬股回復移轉於原告名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商借300萬元以履行建銫公司股份
移轉事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原告所提呈之證物,無一可證明曾出借300萬元予被告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而原告之所以持有建銫公司24萬股股權,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乙○○當時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商借資金300萬元,以履行建銫公司股份移轉事宜;於準備書
(一)狀中主張伊出資建銫公司300萬元;於辯論意旨(二)狀主張為被告與原告以及其他股東之約定;後於辯論意旨
(三)狀又主張因丙○○轉讓其20%的股權予原告,且業經辦理登記,其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事實上建銫公司之其他股東僅與丙○○有所約定,從未與原告有所協議,此由證人戊○○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原告也取得股權即可得證。且原告於丙○○與原告之間,亦無所謂股份轉讓之情,此觀建銫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即明,則原告所主張其取得建銫公司股份之原由,均非實在。
㈡次由原告所提出之資金證明,除原證12之4紙匯款申請書外
,其餘均出自隆升公司,原告之夫丙○○雖為隆升公司董事,且隆升公司為丙○○之家族公司,然家族公司之資金並非當然為家族成員個人之資金,尚難認隆升公司之資金即原告之資金。再者,原告主張該300萬元係隆升公司於94年8月10日所匯,先扣利息61,385元,實匯2,938,615元,既然已先扣利息,足見為借款,非出資。至原告另筆2,891,580元匯款,亦有先扣利息,參以建銫公司分類帳摘要欄,均係記載「隆升利息」,益證該款項係建銫公司向隆升公司借款,非
原告對建銫公司出資,否則豈會預扣利息?而建銫公司共向隆升公司借款810萬元(94年8月10日借款200萬元、94年9月20日借款300萬元、94年10月19日借款310萬元),均先預扣利息,而隆升公司所收取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4,換算成年息為14.6%,其利息並不低廉,且建銫公司為清償該借款,曾簽發發票人為建銫公司、面額1,104,400元支票,以及發票人為被告己○○、面額700萬元支票予隆升公司提示兌領,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資金,均係丙○○為履行籌措資金義務,而為建銫公司所引介之貸款,建銫公司並已全數清償對隆升公司之借款,原告並未對建銫公司有所出資。原告之所以取得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乃因其夫丙○○與其他股東協議,由丙○○負責籌措公司資金,嗣因丙○○無意願擔任董事長,乃推由原告擔任,原告因此始持有24萬股建銫公司之股份,足見原告確係丙○○之人頭。
㈢另據戊○○證述可知,被告乙○○邀請丙○○入主建銫公司
,由丙○○「挹注資金」,此亦與原告無涉。參以證人戊○○、庚○○亦證稱系爭2份會議紀錄,原告均未簽到,僅陪同丙○○到場,原告亦從未針對議題表示意見,及95年5月31日之董事長辭任案係由丙○○提出等情,益證原告不過係丙○○之人頭股東。遑論建銫公司原始股東將所有股權出售予被告乙○○,總共係300萬元,若300萬元全係由原告出資,則丙○○、被告乙○○分別取得24萬股、36萬股之權源又為何?縱認隆升公司所匯300萬元屬原告或丙○○之出資,惟嗣後被告己○○業已將該出資額全數返還予隆升公司,原告或丙○○自無權再持有建銫公司任何股份。
㈣又查被告乙○○於94年7月25日向廖顯阜等7人買受建銫公司
之股份後,邀請原告之夫丙○○及建銫公司之原股東戊○○參與建銫公司之經營,三方約定丙○○持有公司40%股份,條件為負責公司後續資金之籌措以及擔任名義上董事長;被告乙○○持有30%股份,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統籌經營及業務事宜;戊○○持有30%股份,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技術事宜。嗣丙○○不願出名為董事長,乃推由其妻即原告為人頭股東及董事長,原告僅負責用印,公司開會及丙○○應負責之事項,實際均由丙○○為之,此觀原告所呈原證三、原證四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丙○○、戊○○、乙○○三人,原告並未列席可明。雖原告另提出建銫公司之帳務資料及匯款證明,主張有實際參與建銫公司營運,並以自己之資金提供給建銫公司作為營運之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者均係截至95年1月之帳務資料,原告時任建銫公司董事長,建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須原告用印,因而財務部人員將交貨明細表連同支票送交原告,用以證明支票金額確為貨款金額,由原告於支票上用印,以支付貨款。且被告乙○○於95年8月7日因急性胰臟炎住院,至同年月12日始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10日仍有匯款予建銫公司云云,實則95年8月10日被告乙○○並不在公司,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原告所稱該日款項,經查證係由建銫公司另名股東即證人戊○○出面所借,嗣後亦已全數清償,此筆借貸純係一般之公司借款,與股份無涉。
㈤原告之夫丙○○見建銫公司營運不如預期,擬全面退出建銫
公司,不願再負責為建銫公司籌措資金,乃於95年5月8日提出董事長辭任案,經會議決議於同年5月25日再行討論。而原告於同年5月8日丙○○提出辭任董事長之後即經常無法聯絡,公司對外之簽約及應付款等均無法簽名用印,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迨至同年月31日會議確定董事長辭任案,丙○○既不再履行約定之義務,因而逼迫被告乙○○償還向隆升公司之借款,當時雙方即為股權移轉之協議,否則向隆升公司借款者為建銫公司,非被告乙○○或己○○,被告己○○何須簽發個人支票清償建銫公司之債務?反之,被告己○○既替建銫公司清償借款,即為其取得建銫公司股份之對價。相對而言,原告既未出資,嗣後復不願擔任董事長,或為建銫公司擔任何責任,何能無端再坐享24萬股股份?自無法再持有(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建銫公司40%股份,乃同意將股份移轉為被告乙○○所有,惟因被告乙○○與戊○○均不願接任董事長,被告乙○○因而商請被告己○○擔任股東並任董事長,並由被告己○○以償還向隆升公司之借款方式,取得系爭股份。
㈥建銫公司之公司型態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此類公
司之董、監事若有變更,須向經濟部報備,至於股東股份之轉讓則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只要當事人協議即可,不須持任何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實務上作法是當事人協議之後,再向經濟部陳報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即可。本件原告於辭任建銫公司董事長外,同時同意為股權變更,當時僅係以口頭達成協議,未訂立書面協議。雖原告堅詞否認,然原告所謂出資300萬元,實乃建銫公司向隆升公司所借貸,嗣因丙○○擬全面退出建銫公司,逼迫被告乙○○償還向隆升公司之借款,被告同意還款,但為保障權益,要求丙○○及其人頭股東即原告之股權須讓與給被告乙○○或乙○○指定之人,否則被告乙○○償還借款之後,債務由被告乙○○負擔,丙○○及原告卻無庸負擔任何責任卻坐享權利,此豈公平?丙○○盱衡其與原告對建銫公司並無任何出資,本不應坐享建銫公司股份,為謀全面退出建銫公司,故同意為股份移轉,此由原告於95年6月20日即知股份移轉之事實,卻遲至97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可佐證之。此外,建銫公司於95年6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出席董事有丙○○、乙○○、己○○,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選任被告己○○為董事長,有建銫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可證。丙○○明知被告己○○原非建銫公司股東,若非同意將原告之股份移轉讓與被告己○○,被告己○○豈能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丙○○豈可能同意被告己○○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被告己○○又豈會簽發個人支票以清償建銫公司對隆升公司之借款?亦足證丙○○及原告有同意系爭股份之移轉。至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建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顯示,該公司歷次股權移轉及股東變更,均未曾於該公司任何會議中討論及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要難以建銫公司95年6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未記載股權移轉事宜,即認原告未曾同意將股權移轉予被告己○○。
㈦本件股份移轉及董事長變更案,確係經過丙○○及原告之同
意。建銫公司之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在內,本即將印章交由公司統一保管,故其同意股份移轉及董事長變更後,被告乙○○即委由公司之記帳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惟建銫公司於銀行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事宜,須本人親赴銀行辦理,被告己○○乃與原告於95年7月4日連袂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所有資料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並用印,此可向該行函調建銫公司於該行帳戶申辦負責人變更之所有資料即明。
㈧綜上,原告並未貸與被告乙○○300萬元,且若係借貸,被
告乙○○尚須清償借款,何以將建銫公司40%股份登記為原告所有?事實上原告僅為人頭股東及名義上董事長,原告之夫丙○○於辭任董事長後,原告即同意將其名下股份移轉及董事長變更,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㈨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不曾對建銫公司有所出資,其純為丙○○之人頭而持有建銫公司股份,其股份嗣後移轉為他人所有,並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乙○○與己○○均已非建銫公司之股東,並無法將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移轉於原告名下,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㈩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而得為本件判決基礎:㈠原告曾為建銫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5月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
㈡原告曾登記為建銫公司股東,持有24萬股,並登記為建銫公司之董事長。
㈢原告辭任董事長後,其原來持有建銫公司之股份24萬股,以
及原告於建銫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的身分一併被移轉、更替。
㈣被告乙○○於94年7月25日以300萬元向廖顯章等7人買受建銫公司全部股權。
㈤建銫公司95年5月8日、95年5月31日之會議記錄,原告均未簽到。
㈥原告於建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身分,於95年6月20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己○○。
㈦隆升公司曾經匯款200萬元、300萬元、310萬元予建銫公司,並均先預扣利息。建銫公司業已清償上開借款。
㈧原告於95年7月4日親自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
㈨兩造當初有約定持股40%之人必須要當董事長(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曾為建銫公司之董事,持有24萬股股份,並擔任
董事長,嗣於95年5月3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建銫公司於95年6月2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己○○,被告己○○登記持有24萬股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應審究者為原告於辭去董事長同時,是否同意移轉所持有之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予被告乙○○?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我以前是建銫公司的
董事,之前買這家公司時,所有股東都沒有出錢,我是以負責引進資金作為出資,資金來源大部分是我家族公司的錢。原告沒有出資,原告之所以會成為建銫公司的董事長,是因為董監事要有4個人,我們只有3個人,後來被告乙○○、戊○○還有我說好讓原告作董事長,原告的股份是將我20%的股份給她,我本來有40%的股份。後來原告因很忙,所以要辭董事長職務,我並沒有同意原告的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我引進的資金,建銫公司都已經清償完畢,我幫建銫公司引進資金800多萬元後,就沒有再引進資金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稱伊因有出資始取得股份,與事實不符。
㈢建銫公司之董事長需為持有40%公司股份之人擔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擔任建銫公司董事長之人,需持有建銫公司之股份甚明。又原告之所以擔任建銫公司之董事長,持有24萬股股份之原由,已如丙○○上開證述。
㈣建銫公司於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
董監事,選任被告己○○為董事,同年月日上午11時許,由全體董事選任被告己○○為董事長,丙○○均在場,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己○○於被選任為董事長時應持有建銫公司股份(之前未持有該公司股份),而此應為在場之丙○○所明知。如前所述,擔任董事長之人需持有40%之股份,而被告乙○○當時僅持有30%之股份,股份未達40%,是被告己○○所持有之股份,不可能自被告乙○○原來30%之股份移轉而來。再參以丙○○證稱伊所引進之資金,建銫公司均已清償完畢,伊之後未再引進資金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辯稱係丙○○不欲再履行約定之義務(引進資金),因而要求被告乙○○償還向隆升公司之借款,當時雙方即為股權移轉達成協議(原告之股份應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擁有40%以上之股份,再將其中24萬股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一節,尚堪採信。否則如丙○○持股仍維持40%,董事長一職,應由其擔任,或由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擔任(如同之前指定原告擔任董事長),始與當初之約定相符(持股40%之人擔任董事長)。是原告或證人丙○○稱未同意將原告24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鈺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會議中原告沒有提到股份轉讓之事云云,惟彼等之證詞並無法釐清二造於會議外是否就股權移轉達成協議之事實,是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己○○所持有之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係經原告
及丙○○同意移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建銫公司24萬股股份回復於原告名下或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