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乙○○被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內容第9頁臨時動議中提出電梯牆開門等有關地下室一樓事項,並經過所有在場住戶討論作成決議通過此案。原告於96年6月得知9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內容,認為該標的物有投資及發展可能性,即向法院標得,並於96年7月完成產權轉移成為地下室一樓所有權人。就有關95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內容,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結束後,會議內容公告7日內,並無針對會議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則該會議內容視為成立並作為該社區日後推動各項議題準則。
二、原告主張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如法院判決系爭決議有效,可作為對抗其他反對開放電梯門等決議之住戶之根據。
三、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95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有效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確認者係「95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會議記錄有效存在」,顯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所提之訴難謂正當。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記錄」,然依該記錄所載係因95年間顏清標立委有意開發大時代公寓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之故,乃以臨時動議提出於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中予以討論並作出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形成意思」之法律行為 (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可能與任何人發生任何互負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又依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係針對「顏清標立委有意開發大時代公寓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乙事進行討論並決議,而非以原告為對象進行討論及決議,況本件原告亦自承係96年7月始取得地下一樓產權,則原告於被告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與被告毫不相干,原告豈有依上開會議決議而對被告主張有若何法律關係存在之理? 且被告於96年10月21日96年度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已針對原告所提「地下一樓設施變更」乙事為否決之決議,而原告亦參與該會議,是縱認被告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議有效,除與原告無關外,亦因被告96年度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否決原告所提「地下一樓設施變更」乙事而不復存在。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有何法律關係,即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言,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內容第9頁臨時動議中提出電梯牆開門等有關地下室一樓事項之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效,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其次,原告之真意如為請求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有效,因該決議為過去發生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係就過去發生之事實關係為確認標的,是此項會議紀錄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記錄」之記載,當時係因95年間顏清標立委有意開發大時代公寓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之故,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臨時動議提出於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中予以討論,並決議同意當時之地下一樓業者開放電梯門,修繕費用由地下一樓業者全額負擔,並附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準此,該次會議既係針對當時地下一樓業者有意開發大時代公寓之地下一樓為停車場一事之個案進行討論並決議,而非以該社區一般不特定住戶或將來可能成為住戶者為對象進行討論及決議,原告自承係96年7月始取得該公寓大廈地下一樓產權,則該決議之法律關係有效與否,自與原告無涉。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僅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形成意思」之合同行為,採多數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參照),自得以後決議推翻前決議。查被告抗辯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6年10月21日召開之
96 年度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已針對原告所提「地下一樓設施變更」乙事為否決之決議,而原告亦參與該會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認大時代公寓大廈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就原告主張開放電梯門等決議有效,亦因96年度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否決原告所提「地下一樓設施變更」事而不復存在。準此,縱本院判決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95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亦不能除去原告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即地下一樓設施變更開發),難認原告以大時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大時代公寓大廈95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有效,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縱原告之真意在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之法律關係有效,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