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為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好友,且有生意之合作關係,惟嗣後因生
意之糾葛而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乃訴請檢察官偵辦原告毀損債權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該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被告乃於民國94年4月14日出具和解書1紙,內容為:「立和解書人甲○○(蓋章)(以下簡稱甲方)、乙○(蓋章)(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內容如下:乙方願償還甲方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元正。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相關刑責,以息訟爭,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乙方付款方式如下: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另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六紙,票號分別為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乙方並提供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和台中市○○路○段○○○○○號6樓等二處設定抵押權給甲方,俟乙方償還所有債款後,甲方必須塗銷設定抵押權歸還乙方。立和解書人甲方:甲○○(蓋章)…,立和解書人乙方:乙○(蓋章)…,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因被告已經與原告和解,該院乃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竟然事後反悔,稱上開和解書係原告所偽造,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而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乙○不服,提起上訴,乙○於94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與甲○○有成立和解之機會,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與乙○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於94年4月20日下午4時宣判。惟乙○明知實際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竟為達獲取緩刑之機會,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擅自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偽造94年4月19日成立之和解書一份,填載其與甲○○以新台幣197萬元解決債務,甲○○不再追究刑責,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不實內容,偽造甲○○名義之簽名一枚及偽蓋甲○○名義之印文二枚後,即於前開刑事案件宣判前之9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該偽造之和解書持以行使遞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處,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辦法官誤認乙○與甲○○達成和解,而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41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惟上開和解書確實為真正,原告並無偽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審理,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不服第二審判決,於95年10月2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94年4月15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和解
書,確實是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原告並無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章:
⒈關於上開和解書上被告之簽名部分,先前雖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將該和解書連同被告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一併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局認為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此有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107頁)可稽。既然如此,就應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為文字雖然由同一個人親自書寫,不能保證多次之書寫或先後之書寫甚至於同一次之書寫,其筆順完全一致,也不能保證完全自然無扭曲或停滯之現象,當然不能以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之現象,即認定為他人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雖然稱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似與被告之簽名隱約相仿,但仔細核對之結果,亦可發現與被告之本人簽名筆跡有所不同,惟究竟哪裡不同,該刑事庭也無法以具體之理由加以說明。該刑事庭又稱和解書上「甲○○」之簽名明顯可見係刻意書寫而成,惟仍然沒有以具體之理由說明為何係「明顯可見係刻意書寫而成」;再者,其又稱和解書上「甲○○」簽名之字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雖可質疑其真實性,然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肉眼比對判斷其真偽。既然如此,也應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事實上,原告於該刑事庭已經說明並舉出證據,由被告在前案中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向原告領取支票後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表示領取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並無二致,即得以認定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確屬被告本人之簽名。
⒉關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蓋用之印文部分,該印文確實係
被告親自蓋用,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88年間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以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票號BYA0000000至BYA0000000號6張支票存根上之「甲○○」印文,均與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已經調閱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輝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經以肉眼比對該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結果,認為被告於聯輝公司所使用之印章,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完全不同,且印文字體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且聯輝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章字體,亦非原告提出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所使用之字體,據此認定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非被告在聯輝公司所提出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再以聯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資料中,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標楷體文字,明顯與該和解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不同,以及被告提出之印模單中,詳列被告個人平日使用之全部印章及聯輝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無與該和解書相同之印文,而認為該和解書印文非屬真正。關於此點,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通常不會僅限於一枚,而被告究竟使用多少枚印章,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要以哪一枚印章蓋用在系爭和解書上,原告當然無從知悉。是以原告得知被告自訴原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後,只能盡力蒐集被告曾經使用過之印文加以比對,故原告才會提出上開被告曾經使用過之印文供法院鑑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雖然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告所提出者均與和解書上所留之印文不符,惟經原告再仔細蒐集,確定該和解書上所留之印文,與於91年4月29日原告曾經寄雙掛號郵件給被告所經營之聯輝影視社,被告於收受之後在雙掛號回執上所蓋用印章而留之印文相同。而該印文,被告也曾經於向聯儐公司之原股東購買股份時使用,亦即87年6月15日聯儐公司出具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住址遷移及股東變更申請,由被告與原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聯儐公司之原股東丙○○及原負責人王森奇購買股份,被告與原告同時提供親自蓋章之身分證影本,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相關單位申請辦理股份轉讓手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6月24日以87建三字第185574號文核准。該文卷內第九頁附有被告所提供蓋有與本案和解書所使用之印文相同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其所提供註明「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戳記旁也蓋有同一印文。依照此一證據,可以確認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確實是被告所有,並無偽造之情形。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就上開留存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月24日建三字第185574號文卷內第九頁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然稱係因辦理上開事項而將印章留存於原告處由原告保管,惟此應係被告發現原告已經蒐集取得此項證據之後所為誣陷原告之舉,原告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此印章之事實。且以被告豐富之經商經驗,以及其所受之高等教育程度,絕無可能將此印章長期交由原告保管。而此印文既然與91年4月29日原告郵寄雙掛號郵件給被告所經營之聯輝影視社,被告於收受後在雙掛號回執上所蓋用印章而留之印文相同,自足以證明該印章乃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稱印章留存在原告處,確實無稽,益見確實係被告發現原告已經蒐集取得此項證據後所為誣陷原告之舉。再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案件(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案件)卷證資料,發現被告於91年7月15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在送達證書上即蓋用相同之印文;於91年10月16日收受上訴狀繕本時,也在送達證書上蓋用相同之印文。另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卷證資料,發現被告於93年6月25日、93年8月9日、93年8月26日三次收執行處所寄送之文件時,在送達證書上即蓋用相同之印文。由此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確實為真正,印章亦在被告持有中。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既然已經就民事案件為和解,就刑事案件
也同意不再追究原告相關刑責,以息訟爭,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而由被告出具系爭和解書予原告,事後卻否認該和解書為真正,原告因和解而應享有之法律上之利益,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事實上已經受到侵害,自有以訴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告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
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
7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確係原告所偽造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原告所謂經被告親自簽名之和解書,確屬偽造。又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經被告自訴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一審法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鑑定函覆稱「因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
」該鑑定報告既然未認定二者簽名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認為系爭和解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確係出於原告摹擬偽造;再者,經肉眼比對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筆觸,其「玉」及「輝」之落筆按捺,均與被告所親簽之筆觸不同,尤其是「輝」字,系爭和解書上之「輝」實有極度不自然之扭曲,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且其中「光」之寫法與被告書寫之方式迥異,另「軍」字之寫法,更可見其停滯不順之筆畫,顯然有別於被告一氣呵成之方式。故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應為原告刻意臨摹抄描被告之簽名所為,並非被告所親簽,應屬至明。至於原告所稱由被告在前案中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向原告領取支票後,在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即得以認定係屬被告本人之簽名云云,更屬無據。蓋有關被告於法院訴訟中之簽名,業經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送交鑑定,經鑑定結果,業已為系爭和解書上之被告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之鑑定。另原告所指「被告向原告領取支票後,在支票存根聯上之簽名」乙節,更未見原告舉證,顯不足採。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原告願意償還被告197萬元,簽訂
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另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到期日按月分別為94年5月31日至94年10月31日之支票6紙,並提供原告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經該刑事案一審法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前開6張支票之兌付情形,結果發現該6張支票均未經提示。而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之目的,既然是為獲取債務之清償,倘被告果如原告所稱業已與之達成和解,並持有上開支票,被告按理應該會按期提示,不可能持有被告支付債款之支票卻捨棄權利不提示之理!又該刑案一審法院依和解書內容,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和解書中所載被告所有建物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經查詢結果,發現該等建物亦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者,和解書中提及當場交付27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資料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參諸兩造間之債務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之狀態,雙方往日合作之友好關係已不復存在,加以原告在商場上之經驗,當應更加小心謹慎等情以觀,原告對於現金清償債務部分,應該會要求被告書立收據或清償證明之類之文件,或直接在和解書上註明當場收訖之文字,然原告卻未如此,故其主張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更令人懷疑。
㈢原告復稱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自蓋用,有88年間
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及簽發交付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6張支票存根上之「甲○○」印文,與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相同為據云云。惟查:
⒈經該刑事案一審法院調閱聯輝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被告係於聯輝公司擔任董事職務,而經以肉眼比對該公司登記事項卡與原告所提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之結果,可以發現被告於聯輝公司所使用之印章,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完全不同,且印文字體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而聯輝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章字體,亦非原告所提出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所使用之字體。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付證明單上「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顯非被告在聯輝公司所提出者。
⒉被告否認前開6張支票存根上印文之真正;又被告未於
該等支票存根上簽名,衡諸常情,簽名遠比蓋章更加方便,何以原告不要求被告簽名,反僅以蓋章代之?況且,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支付支票應當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支付證明,而非僅於支票存根蓋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聯儐公司支付證明,亦可知悉原告平日之交易習慣係要求對方在支付證明單上簽收,以供日後作為憑證,則何以原告獨獨對系爭和解書上總額高達150萬元之付款支票,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僅係以支票存根蓋章為據?核原告種種行徑,洵難令人認為系爭和解書確為真實。
⒊原告又提出其於91年4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雙掛號郵件回
執上所蓋被告甲○○之印文,用以主張該印章由被告所持有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該刑事案件中到庭敘明該郵件係由其妻李美香代收,由李美香簽名並蓋橢圓形之公司章,並無蓋被告之私章,該私章顯係原告擅自加蓋等語。而徵諸一般經驗法則,郵件上既已蓋有公司章,並有代收人簽名,洵無再蓋被告私章於回執之理。原告執此為違背常理之辯解,更足見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確屬偽造無訛。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忽爾提出於兩造前偽造文書案件中未
曾出現過之「送達證書」,並舉其上蓋有被告之印文,且該等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所蓋被告姓名之印文相同為由,執而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查:舉凡未經原告閱卷之送達證書上,其上均無原告所舉送達證書有「被告(或家屬)簽名+蓋橢圓形之公司章+系爭印章」之情形。而核原告所提該等送達證書,其上業均已蓋有「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橢圓形印章,並均有被告或被告妻子簽名,衡諸常情,要無再於其上加蓋被告私人印章之必要。且何以原告竟於刑事被訴偽造文案件二審宣判之後,始忽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蓋有被告姓名印文之送達證書,實起人疑竇。準此,原告提出上開送達證書,執而謂系爭和解書確屬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上所蓋被告姓名印文之印章,被告自
始即不曾持有,被告於自訴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於94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即明白表示:「(和解書)不是我所簽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至於被告於刑事自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中,自訴代理人所稱允許原告使用云云之說,應係自訴代理人於不甚明瞭案情之情況下口誤所為,此由被告於該刑事自訴案之自訴代理人於該案二審96年9月26日審理時明白陳稱:「和解書上之印文,及甲○○簽名都是虛偽的」等語,即足證之。又被告得知原告偽造系爭和解書後,曾與原告相約詢問此事,原告當場即承認和解書偽造之事,並央求原告不要將事情擴大等等,此亦有當日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憑。
㈥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單所載交易,或與事實不符,或與被
告記憶不符,被告否認該等支付證明單所載交易內容之實質真實性。更且,卷附支付證明單均係原告片面所提出,被告亦否認該等支付證明單形式之真正。該等支付證明單均為原告所掌握而提出,原告可以任意偽刻印章製作,被告無從掌管,該等支付證明單自非真實。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於94年4月15日向法院提出和解書1紙,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甲○○(蓋章)(以下簡稱甲方)、乙○(蓋章)(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內容如下:乙方願償還甲方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元正。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相關刑責,以息訟爭,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乙方付款方式如下: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另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六紙,票號分別為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BYA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到期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乙方並提供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和台中市○○路○段○○○○○號6樓等二處設定抵押權給甲方,俟乙方償還所有債款後,甲方必須塗銷設定抵押權歸還乙方。立和解書人甲方:甲○○(蓋章)…,立和解書人乙方:乙○(蓋章)…,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㈡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原告簽發之該6紙支票,嗣後並無提示
兌付之記錄。又原告嗣後並未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台中市○區○○路1段156-3號6樓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㈢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部分,前經本院94年度自
字第41號案件之審理法院將該和解書連同被告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局認為和解書上「甲○○」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在卷可證。
㈣本院於98年5月11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⒈
附表所示待鑑定之「甲○○」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第36、37頁之「甲○○」印文,即系爭和解書上之2枚「甲○○」印文),與供核對之「甲○○」印文(即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1枚;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1枚;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頁送達證書上「甲○○」印文2枚,其中右側不完整之印文其右上角與甲○○簽名有部分重疊,請就該重疊處鑑定其蓋印與簽名之先後順序。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5月20日檢送調科貳字第09800288210號鑑定書,其內容為:「…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其內第36、37頁和解書上「甲○○」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印文。㈡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3、乙4類印文。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5、乙6、乙7類印文。…參、鑑定結果: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甲1、甲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甲1、甲2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有關乙3類印文與其上『甲○○』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依印文與筆劃相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8月31日以經中三字第098329677
00號函覆知本院謂:本院所查詢關於受理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是否須於其上加蓋該人印章一案,申辦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並無規定須加蓋該人之印章。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於94年4月14日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
和解書,惟因被告事後反悔,並否認和解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原告因和解而應享有之法律上之利益,已處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則抗辯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係遭偽造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該和解契約?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原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內)為兩造所簽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係原告所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須就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部分,前經本院94年
度自字第41號案件之審理法院將該和解書連同被告本人親自所為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局認為和解書上「甲○○」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5595號函在卷可證(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既然未能經由鑑定方式確認係被告所寫,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該和解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部分,原告主張該印
文曾在:⑴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
23、30、74頁之送達證書;⑶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日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⑷聯儐公司88年間之支付證明單;⑸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至BYA0000000之支票存根;⑹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中出現,故可證明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此說明如下:
⒈本院於98年5月11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
⒈附表所示待鑑定之「甲○○」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第36、37頁之「甲○○」印文,即系爭和解書上之2枚「甲○○」印文),與供核對之「甲○○」印文(即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1枚;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1枚;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各1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用。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頁送達證書上「甲○○」印文2枚,其中右側不完整之印文其右上角與甲○○簽名有部分重疊,請就該重疊處鑑定其蓋印與簽名之先後順序。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5月20日檢送調科貳字第09800288210 號鑑定書,其內容為:「…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其內第36 、37頁和解書上「甲○○」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印文。㈡聯儐公司登記案卷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編為乙1類印文。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甲○○」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3、乙4類印文。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依序編為乙5、乙6、乙7類印文。…參、鑑定結果: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甲1、甲2類印文分別與乙2至乙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因乙2至乙7類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甲1、甲2類印文精確比對異同。
有關乙3類印文與其上『甲○○』簽名筆跡之先後關係,依印文與筆劃相疊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後蓋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準此可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之送達證書;及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日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之「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均大致疊合,惟該等文件上「甲○○」印文之印色過淡,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因此無法與系爭和解書上之「甲○○」印文精確比對異同。亦即,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無法經由鑑定方式確認與前述文件上「甲○○」之印文係屬相同。據此,自無從以前述文件上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即為真正。再者,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卷宗第59、133頁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甲○○已在其上簽名,送達人(即郵務士)於此情形下,是否仍會要求受送達人再蓋用印章,不無疑問;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726號執行卷宗第23、30、74頁之送達證書,其受送達人為被告甲○○,送達人(即郵務士)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甲○○本人,故由甲○○之妻李美香在「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上簽名代收。送達人(即郵務士)於此情形下,依其專業訓練,應無要求李美香再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上蓋用甲○○印文之可能,否則此究屬對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豈非自陷不明。另聯儐公司於91年4月19日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是由被告之妻李美香簽名代收,則於此情形下,送達人(即郵務士)應不致於要求李美香再加蓋甲○○之印文。況且,該甲○○之印文是蓋在收件回執之左上角,並非收件人簽名蓋章欄位內,此亦與一般情形不符。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前述文件上之甲○○印文來源可疑,即非全然無據。
⒉聯儐公司88年間之支付證明單5紙(參原證2所示),其
上雖均有「甲○○」之印文,但該支付證明單為原告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聯輝公司所屬人員所寫之筆跡,且該「聯輝傳播有限公司」印文,亦未曾在其他資料出現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前開支付證明單,應僅係原告單方執有之文書而已。該等支付證明單既然僅為原告執掌保管之文件,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上之「聯輝傳播有限公司」、「甲○○」印文確為被告所蓋用,自無從以支付證明單上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即為真正。
⒊臺灣土地銀行票號BYA0000000至BYA0000000之支票存根
(參原證3所示),其上雖均有「甲○○」之印文,但支票存根為原告單方執有之物,其上發票日、金額等字跡亦非被告所寫,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甲○○印文確為被告所蓋用,自無從以該等支票存根上有甲○○之印文,遽認該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即為真正。
⒋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
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與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相同(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查:
⑴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身分證影本,係因聯儐
公司原始股東王森奇、丙○○於87年6月13日將各自股份(均為20萬元)分別轉讓予乙○、甲○○,聯儐公司因此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於該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此有本院調閱之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而依聯儐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聯儐公司原來提出之乙○、甲○○身分證影本,並無蓋用「與正本相符」、「乙○」、「甲○○」之印文,此有已打孔裝訂在該案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可查。至於該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係以浮貼方式加貼在已打孔裝訂之原身分證影本上;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稱申辦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並無規定須加蓋該人之印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該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乙○」、「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是否為聯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當時所提出,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之丙○○證稱:「(請陳
述當時你將股權轉讓給甲○○的經過)我們一起經營公司,我們都屬於公司的經理,後來因為與公司的理念不同,我就退出該公司,將我的股份轉讓出去,我將我的證件交給總經理乙○,乙○再去找人來承接我的股份。(問:你與甲○○有無當面討論過股權轉讓的相關事宜?)在確定轉讓給甲○○之後,我有問過甲○○為何還要進來這家公司,他告訴我他只是掛人頭而已。(問:聯儐公司成立當時,關於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成立當時我們都交給乙○處理。(問:你與王森奇將各自的股份分別轉讓給甲○○、乙○,是否經過當事人自己協商?)不是我們找人來承受股權的,公司有兩派,我們與乙○的經營理念不同,我們就退出,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與王森奇的股權,都是由乙○處理。」(參見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諸該次股份轉讓後,原告即為聯儐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公司,可證聯儐公司申請設立及嗣後之變更登記等事宜,均是由原告負責處理。
⑶被告受讓丙○○股份而為聯儐公司之股東後,聯儐公
司多次向臺灣省政府所提之資料(如聯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其上均蓋有以楷體篆刻之「甲○○」印文,與前述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明顯不同。若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確實有蓋用印章之必要,何以未一貫使用前開以楷體篆刻之「甲○○」印文,亦另人費解。
⑷本院審酌該浮貼蓋有「與正本相符」、「乙○」、「
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其存在狀態顯屬可疑;且其上蓋用之「甲○○」印文,與聯儐公司案卷內一貫使用之「甲○○」印文亦不相同;及聯儐公司申請設立及嗣後之變更登記等事宜,均是由原告負責處理等情,實難遽認前開身分證影本上之「甲○○」印文,係由被告以其持有之印章所蓋用。
⒌據上,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上「甲○○」之印文,既然未
能證明是由被告所蓋用,自無從認定該印文係屬真正。㈣末查,系爭和解書所記載原告簽發之該6紙支票,嗣後並
無提示兌付之記錄;又原告嗣後並未提供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台中市○區○○路1段156-3號6樓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質言之,原告並未履行該和解書所列之和解條件。至於和解書記載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若確有交付現金27萬元予被告,則原告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如何籌措該27萬元(如於銀行領款、向他人借用)等細節,必能為具體明確之描述或舉證,惟原告僅泛稱和解書上已寫明「同時給付現金27萬元」,此外即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該和解書所載原告給付被告現金27萬元,應非真實。系爭和解書所列和解條件,無一經由原告履行,由此益證兩造間應無成立該和解契約。
綜上所述,兩造應無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
該和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