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丙○○、乙○○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被告丁○○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聰烽、楊福壽為共同購買土地並加以開發
,乃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訂立合夥契約,以合夥人謝聰烽、楊福壽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蔡春煌等10人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02-1地號土地),供作他日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使用;原告則出面購買鄰近之台中縣○○鄉○○段之土地,以便日後興建集村農舍時與302-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是故,原告乃於96年8月11日與被告3人就渠等所有○○○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875-23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訴外人謝聰烽、楊福壽所購買之302-1地號土地因受限於法令規章,致先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規劃無法順利進行,原告與合夥人等不得不以合意方式與訴外人蔡春煌等10人解除30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原訂之共同購買土地、開發土地之計畫,亦因此遭受重大影響,倘繼續進行,原告與合夥人等勢必承受莫大損失。因此,在302-1地號土地已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再繼續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益;況被告出售之875-23地號土地亦無單獨開發為集村農舍之條件,故原告不得不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款,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於被告為解除契約前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全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嫌過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規定:本約各期『價
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款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再佐以付款明細表所記載之簽約款100萬元,即為原告於96年8月9日以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並為被告簽收資作為「該期(首期)價金」收受之證明;與第十條:「……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足證雙方就系爭買賣價金中之首期款100萬元,早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將該筆金額填入簽約款項目時,雙方認知為簽約款即首期價金(價金一部先付),而非定金,於原告不履行契約時,即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縱如被告所辯上開100萬元為定金,然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負者係金錢給付債務,金錢給付債務既無履行不能之問題,應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拒絕返還定金,仍屬無據。
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共200萬元,係分別於96年8
月9日與同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同年9月15日給付100萬元用印款,然在被告解除契約前,原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仍應視為給付買賣價金,並且被告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將原告交付之價金(簽約款、用印款)200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該款項既因上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自難認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而不得請求返還。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集資同時購入多筆分屬不同地主所有之農牧用土地
,並計畫將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獲利,顯具有土地開發專業,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中之違約處罰約定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原告既然有違約事實,則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原告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僅泛稱其如何因購入他筆土地欲合併開發不遂,因而取消本件土地買賣,並未具體證明違約金如何過高,實不足採。
㈡原告共計支付被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定金,依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作為定金之100萬元,亦不得將之作為違約金而請求酌減之。又該定金倘於契約履行時,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作為給付之一部分,自屬當然,契約無法履行完成時,仍不解其定金之本質。否則,倘若原告於96年8月9日下定金後旋即違約,被告即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100萬元定金,而今原告因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書面,困住被告半年以上無法出售土地變現喪失良機,卻反而可要求連同已付價金期款100萬元共200萬元一併打折,只願50萬元供沒收,顯然輕重失衡。
㈢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扣除上開定金100萬元,剩餘100萬元
部分,係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以2紙50萬元支票所交付,作為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就支付予被告之用印款。原告於給付當時已罹於給付遲延中,雙方因而於96年10月15日付款時在契約書上加註特別條款:「買賣雙方同意尾款支付日為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若買方逾期未支付,賣方得取消買賣合約,即買方以違約論。」同時並更改第三條付款約定下各期別欄位之付款時程。故原告於支付2紙50萬元支票共100萬元價款當時已發生違約情事,並知違約金額係價款全數,原告仍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可認為其係自願依約履行,故不得請求返還。
㈣被告因遵守契約約定,致被告在簽約後及履行期間內無從
在市場上與其他買主以更為優渥之條件完成交易,被告因原告毀約,承受無法再以相同條件賣出同一土地之損失風險。系爭契約所訂定之違約金,係屬對上述違約風險之預估,被告亦因信賴契約將順利履行,對已收受之價金作合理處分運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
㈤被告丙○○中風領有殘障手冊,出售土地分得款項預計供
養老身體照護之用,本件買賣所收定金及價金,被告3人各分得3分之1約65萬元,已支付看護生活費之用;被告乙○○則將分得款項悉數用以清償其妻林淑蘭名下三信銀行林森分行之貸款;被告丁○○則將分得款項部分清償三信銀行豐東分行貸款,部分供生意週轉之用。由是可知,被告3人皆因信賴土地買賣契約之如時履行而對於價金作合理處分運用。原告任意毀約,又空言指稱違約金過高,倘以法定利率如何云云率予酌減,自必造成無違約事實誠實履約之人造成二度傷害,於法理正義衡平實有不容。況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容有以民法第182條利得不存在為抗辯之空間。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3人購買875-23地號土地,其第三條約定:「買方自簽署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後三日內約定為有效期限(至8月12日12時止),不得撤銷,並同意支付要約保證金計壹佰萬元。」第四條約定:「……保證金(要約金)……若為賣方所承諾接受,則要約金轉換為訂金。」而原告即於該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815-8、票號DG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丁○○簽收,其並簽立「茲已收訖土地買賣訂金支票金額壹佰萬元整」之收據。(以上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影本1件及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㈡兩造嗣後於96年8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000萬元向被告3人購買渠等所有875-23地號土地。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付款明細表記載「簽約款: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該簽約款100萬元,即前述票號DG0000000號之支票;「用印款:
民國96年9月15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同時,買方一次付清。」該用印款100萬元,原告係交付同上帳號、票號DG00000000、DG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15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支付。(以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及該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㈢原告於97年2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3人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內容為:「查本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與台端等○○○鄉○○段地號875-23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本人購買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計畫,因受限於法令而無法進行,故不得不取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為此特以本函向台端等為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懇請台端等將本人已支付予台端等之價金共新台幣二百萬元返還予本人。」)而被告3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託陳慶諭律師於97年2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七日內履約給付價金,否則被告3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款作為違約金。惟原告於催告期間經過後仍未履行,嗣後兩造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共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於97年3月6日解除。(以上有前述存證信函影本2件在卷可證)㈣被告3人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將原告業已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及用印款100萬元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已支付之200萬元全數沒收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實嫌過鉅,應予酌減。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給付被告之簽約款100萬元是否為定金,被告因而無須返還,法院亦不得予以酌減?㈡原告給付被告用印款100萬元當時,是否已知有違約事實而仍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㈢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就該三項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給付被告之簽約款100萬元是否為定金,被告因而無須返還,法院亦不得予以酌減部分:
⒈系爭100萬元簽約款,原告於96年8月9日簽發交付被告
當時雖然作為要約金,並於被告同意出賣土地時轉換為定金(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惟兩造於二日後(即9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然將先前之要約金(之後轉換為定金)100萬元記載為簽約款,而與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並列為付款期別,則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該100萬元定金,實已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誠無疑義。
⒉按契約訂定後,債之關係發生,為確保當事人履行契約
,民法設有定金及違約金制度。茲兩造於不動產買賣要約階段所交付之系爭100萬元支票,雖然於被告同意出賣875-23地號土地時轉換為定金,惟兩造嗣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然於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明雙方違約應如何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已將該100萬元定金載明為簽約款而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則就確保當事人履行契約而言,適用兩造之違約金條款,相較於適用民法第249條定金效力規定,顯然前者係較易達成該制度目的。況且,系爭簽約款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屬價款之一部,已失其定金性質,且其定金功能亦已被違約金約定所取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簽約款100萬元為定金,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無須返還,法院亦不得酌減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給付被告用印款100萬元當時,是否已知有違約
事實而仍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所謂債務不履行,抽象意義上固然兼指各種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即不問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均有適用。惟實際適用上須視當事人約定事由而定,必不履行之形態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事由時,始有適用;如債務人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其形態與約定事由不一致者,仍無違約金之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亦同)。例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應支付違約金,嗣債務人給付遲延,雖債務人亦為債務不履行,但債權人只能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不得請求違約金;同理,契約當事人約定,應就給付遲延支付違約金者,如債務人給付不能,亦僅有替代賠償(民法第226條),尚無違約金支付請求權。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
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準此可知,賣方(即被告)須於買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先限期催告履行,於原告逾期仍不履行時,始得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同時亦得解除契約)。質言之,兩造係約定原告縱有違約情形,被告仍須先為催告履行,於原告逾期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請求違約金,而非原告一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⒊茲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記載,原告須於96
年9月15日支付用印款100萬元,惟原告迨至96年10月15日始支付該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原告支付用印款100萬元雖有所遲延,但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時並未催告其限期履行,而原告嗣後亦已支付該款項,並無不履行情形(按原告於給付遲延時,被告如有催告履行,可能有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遲延違約金條款之適用)。故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支付用印款時,被告對原告根本無該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自難謂原告已認知所給付者為違約金而仍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於支付100萬元用印款當時已發生違約情事,其知悉違約金額係價款之全數,原告仍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其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
,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爰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3人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約定,將原告業已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及用印款100萬元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茲本院審酌:⑴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集村農舍,然原告因誤解法令,導致開發計畫日後將受限於法令規章而無法順利進行,若繼續該開發計劃,將蒙受重大損失。而原告因不諳法令致違反契約,此雖與被告無涉,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約責任,但原告終究非惡意不履行契約;⑵被告雖主張其因與原告訂有契約,在兩造解除契約前,被告因無法與他人以相同條件訂約,或與他人訂約以取得更為優渥之條件,無形中喪失許多機會成本,並將承受土地交易失敗後因地價下跌或景氣循環之損失風險。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6年8月11日簽定,於97年3月6日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亦即,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僅有6個多月,而於此期間,台灣房地產市場雖歷經總統大選之選前榮景,選後受國內房地產交易景氣趨緩、中南部建案供過於求及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不動產交易量漲跌變化劇烈,導致房地產價格成長鈍化,但兩造交易之土地位處郊區,並非房地產投資之熱門地段,該土地是否有如此劇烈之價格變動,並非無疑。被告雖謂因錯過交易時機而可能有損失風險,惟相較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被告沒收原告已交付價金200萬元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已達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二十,應遠超過被告因交易失敗可能之損失等情,認為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為參照。茲查: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過高,經本院酌減為1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所沒收之200萬元違約金,其中經酌減120萬元後所餘之80萬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雖又抗辯受領之200萬元均已使用殆盡,原告縱使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因被告3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3人沒收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當可合理預期原告會以違約金過高而起訴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故就違約金酌減後金額返還所生之不當得利而言,難認被告3人自始即屬善意受領人,應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3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丙○○、乙○○部分為97年5月10日;被告丁○○部分為97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80
萬元,及被告丙○○、乙○○自97年5月10日起;被告丁○○自97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