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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丙○○亦明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丙○○竟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4年3、4月起至96年6、7月間,在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居處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而被告之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到痛苦不可謂不鉅。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為流動攤販,每天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左右,名下只有一輛箱型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丙○○則以:對於事實無意見,無希能分期給付罰金,

又其為國小肄業,現從事幫人打掃之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約賺10,000元,名下只有一輛車,已離婚,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則以:對於有與被告丙○○發生關係之事實沒有

爭執,但前面是金錢交易,後來因為同情被告丙○○而提供老家給其居住,之後就沒有以金錢交易了。其為國小畢業,現與原告一起擺夜市,並無固定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丙○○亦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各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自94年3、4月起至96年6、7月間,在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居處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因與被告乙○○在上述期間為性行為,所涉妨害家庭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7年0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處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通、相姦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為流動攤販,每天收入約1,000元左右,名下只有一輛箱型車,此外無其他財產。被告丙○○則為國小肄業,現從事幫人打掃之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約賺10,000元,名下只有一輛車,已離婚,沒有其他財產。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與原告一起擺夜市,並無固定收入,名下汽車一輛、土地田賦6筆等財產總額約8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經斟酌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及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7年1月24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00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