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O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詳證一)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中產業道路北側地如附圖橘色標示位置 (詳證一之附圖) ,並以實地分割後面積計算總價款。且原告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 (下同) 壹佰貳拾萬元,雙方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 (即原告,以下同)先向乙方 (即被告,以下同)給付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餘款於所有權登記完成后(日) 五日內付清。」並約定於90年7月25日雙方須同往松德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 (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登記手續,且於93年7月8日將該土地另出售予第三人廖庭玉 (詳證二:異動索引) 。顯然被告所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契約義務已無法履行,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l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雙方前開買賣約書第ll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即貳佰肆拾萬元。爰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暫先請求被告返還壹佰貳拾萬元。
㈡又原告於95年4月間,代被告繳付水電費用4,748元,被告允
諾給付與原告,惟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欠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是有代繳四、五千元水電費,原告已查封被告財產,就去執行好了。被告田地賣給原告,原告只有給被告定金而已。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0年7月1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中產業道路北側如契約附圖橘色標示位置土地,以實地分割後面積計算總價款。原告給付被告定金壹佰貳拾萬元,係以雙方於89年7月12日訂立買○○里鄉○○段○○○○號土地原告已支付價款及原告在該地號搭建鐵皮屋 (農舍)和繳付之利息,共120萬元折付,雙方無條件解除○○里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復為被告所是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成立時,定金120萬元充為價金一部,由被告確實親收足訖,其餘價款於所有權登記完成後五日內付清。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90年7月25日雙方同往松德代書事務所履行辦理登記手續。惟被告違約未按期履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93年7月8日將該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廖庭玉,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是被告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契約義務已無法履行,成為給付不能。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告返還定金1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被告墊付水電費4,748元,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返
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4,748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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