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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甲○○即阮國良)被 告 乙○○ 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元及人民幣壹拾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元及人民幣130,000元,及均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廣州从化市溫泉鎮開設精羿飲水有限公司,經營飲用水生意,並於94年間向原告宣稱公司接獲大筆訂單,欲增加產能及充裕資本額,而邀原告入股。原告不疑有他,遂交付折合新台幣120萬元之股金,惟其後發現被告所言並非事實,經與之理論,被告自知理虧,願意償還全部股金。嗣至95年2月9日止,尚欠折合新台幣59萬元未償還,被告因而書立借據,言明月底還清。然嗣後即逃匿大陸,拒不聯絡。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元及人民幣130,000元,暨均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5年2月9日立具之借據為證。觀諸該借據,其上載明:「玆向阮國良先生借款人民幣拾參萬元、美金柒佰元,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乙○○」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之真正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00元及人民幣130,000元,暨均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