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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業務員分別向原告乙○○、丙○○招攬,其內容略:被告經營「匯智龍城」之事業開發,因該等事業尚在建設中,而以招募會員之名義投資,約定每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取3萬元之利益,原告乙○○於97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由原告乙○○繳交200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乙○○6萬元;原告丙○○於96年4月10日與被告訂約,由原告丙○○投資100萬元,並由原告給付每月3萬元。嗣原告丙○○投資後,被告固有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丙○○至97年3月間,惟自97年4月起,被告即未給付該約定利益;而原告周麗孺於繳交200萬元後,被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6萬元,經原告二人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履行,爰以97年6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7年6月9日到達被告,兩造之契約於該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回復原狀,將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前述款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業務員分別向原告乙○○、丙○○招攬投資「匯智龍城」之事業開發,以招募會員之名義投資,約定每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取3萬元之利益,原告乙○○於97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由原告乙○○繳交200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乙○○6萬元;原告丙○○於96年4月10日與被告訂約,由原告丙○○投資100萬元,並由原告給付每月3萬元。嗣原告丙○○投資後,被告固有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丙○○至97年3月間,惟自97年4月起,被告即未給付該約定利益;而原告周麗孺於繳交200萬元後,被告均未依約按月給付6萬元,經原告二人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履行,爰以97年6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7年6月9日到達被告,兩造之契約於該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乙○○與告簽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一份、原告丙○○提出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一份、原告丙○○96年4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一份、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至原告丙○○所合作金庫000000000

00 00帳號活期存摺交易紀錄一份、原告提出之97 年6月4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一份、送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復未履行,原告二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將其二人投資之款項返還,並加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二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分別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及自97 年7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