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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82年11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為同事,均任職於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80年間,兩造均離職後,基於過往情誼,雙方仍經常結伴國內外出遊,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稱要幫原告投資期貨,但卻沒看到任何投資憑證,被告則稱已全部虧光了,但表示會負責還款予原告。截至82年7月21日止,被告自行計算後,立承諾書要還原告3,170,000元,並且簽立本票作保證。

㈡嗣後原告發覺被告並無還錢之誠意,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罪之告訴,被告自知理虧乃要求與原告和解。而被告自行精確計算後,向原告表示應還148萬元,雙方並在何乃隆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以148萬元為基準,先付現金10萬元及交付4張合計金額138萬元之本票,約定清償期限為83年1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被告交付之4張本票均是被告偽造,經法院三審判決被告有罪定讞,而被告於歷審中,均不否認積欠原告148萬元之事實。

㈢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託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舉出之證物及分期付款和解書,已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陸續交付被告現金累計達148萬元,而被告只還了現金10萬元,尚欠原告138萬元未還。為此,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契約,請法院任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14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⑴緣被告於72年間與原告均任職台北市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太公司),兩人於同事期間下班後經常一起聚餐、打麻將。於80年間兩人於聯太公司離職後,原告仍經常邀其朋友與被告一同打賭博性麻將。而於82年、83年期間因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原告仍慫恿被告與其朋友賭麻將,並稱其願意提供賭資,與被告合作賭麻將賺錢。惟於被告賭麻將前,原告又聲稱為保存其出賭資之證明,要求被告簽立字據交付原告。一段時間後,又統計上述字據上之賭資金額,陸續巧立名目要求被告簽立如原告所提之字據、保管條、委託書、取款憑條及本票等。事後,原告竟以上述字據、本票等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意圖以此刑事告訴手段,迫使被告償還其自願提供之賭資,被告當時因不懂法律,為求盡速結案脫身,按原告提出之賭資及其利息明細,簽立分期付款和解書。另被告於簽立分期付款和解書時,原告曾當場要求被告簽立以父親林日昇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致使被告遭法院判刑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中仍迭次強調「吃喝玩樂,一起打牌輸了就記我的帳」等語。

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8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138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83年1月31日;復於97年6月12日準備書狀主張於80年間兩造經常結伴國內外出遊,期間被告時常要求原告代其支付吃喝玩樂之開銷而向原告借款,或主張被告幫原告投資期貨,但是錢拿去了,卻沒有看到任何投資憑證,後來被告說全部虧光了,但表示會負責還款予原告等語,前後主張已屬不一。且若果真如原告所述被告代為投資期貨虧損,則投資之盈虧本應由本人 (即原告)自行負擔,焉有要求被告還款之理?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截至82年5月4日為止,被告自行計算後,立書

承諾要還款1,162,265元,但是到期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推稱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要借個幾千、幾萬元,到期一定連本帶利還原告,所已到了82年7月21日,被告已經立書要還原告3,170,000元,並且簽立本票作保證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三及原證七、原證九之字據或明細僅記載應歸還若干款項等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證四之保管條係記載收到若干款項購進華國飯店之股票,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原證五、六之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僅記載委託取款,仍不能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原證八之本票本為無因證券,更無從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為148萬元,惟原證一、二之字據記載金額為1,162,265元、原證三字據記載之金額為130萬元、原證四之保管條記載之金額為127萬元、原證五、六之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之金額為2,825,000元、原證七、八之字據及本票之金額為3,170,000元,原證九之明細金額為1,344,165元,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均不相符,實不足採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4張本票均是被告偽造,經一、二

、三審判決被告有罪定讞,而且被告在歷審中,均不否認積欠原告148萬元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於原告所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答辯:「吃喝玩樂,一起打牌輸了就記我的帳」等語,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否認積欠原告148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字據、保管條、委託書、取款憑條、本票

、明細、分期付款和解書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其主張之148萬元借款及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起訴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雖追加履行和解契約義務之請求,惟觀其所提「分期付

款和解書」第二條記載「前因乙方日前陸續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第三條記載「乙方願『本金』加計利息及精神補償後,分五期還款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實質上仍屬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未能舉證該事實已如前述,其主張依上述和解契約為請求,亦無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同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實無原告所主張之14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出資予被告合作賭博賺錢,此合作約定及賭資之交付本身即屬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而於前述民法第180條4款前段之規定,基於此不法行為所為之給付,原告並無因法律行為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兩造縱因此而簽立前揭「分期付款和解書」,徵諸上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該和解書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原告於82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7967號受理偵查,於偵查期間兩造於82年9 月15日至何乃隆律師事務所簽定「分期付款和解書」,被告於和解書中坦承向原告陸續借款140萬元,加計利息及精神補償後,願分五期還款148萬元,並當場給付10萬元予原告,餘款138萬元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分期償還,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前揭138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之和解契約書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和解契約書有無理由?⑵兩造間就系爭138萬元有無借款之合意?原告是否有交付借

款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2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稱要幫原告

投資期貨,但卻沒看到任何投資憑證,被告則稱已全部虧光了,但表示會負責還款予原告,迄82年7月21日,被告立書允諾返還原告3,170,000元,並且簽立本票作保證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允諾歸還款項之字據影本4紙、保管條影本1紙、委託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審酌前揭字據內容均為被告允諾在一定期間歸還一定款項,且保管條內容亦明確記載被告收受原告127萬元,受原告委託購買華國飯店股票,若無法購進該股票,被告院全數退還等語,足證前揭字據、保管條非僅記載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是直接允諾還款內容或證明收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股款內容,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如字據、保管條所記載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82年度偵字第7967號受理偵查,於偵查期間兩造於82 年9月15日至何乃隆律師事務所簽定「分期付款和解書」,被告於和解書中坦承向原告陸續借款140萬元,加計利息及精神補償後,願分五期還款148萬元,並當場給付10萬元予原告,餘款138萬元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分期償還,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前揭138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屢次出具前揭字據還款而不履行,故提出刑事告訴,若被告果真從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縱使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衡情被告當可藉此機會,透過刑事程序於法庭上自證清白,何須急切與原告訂定前揭「分期付款和解書」?然被告仍急於與原告成立和解,換取原告對其撤回刑事詐欺告訴,足徵被告抗辯從未收取原告款項云云,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前揭和解書雖記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8萬元,然

被告從未收受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主張債權不存在,這個債務是賭債,原告意圖構陷叫我到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商業本票簽署我父親林日昇的名字,原告隨即向我父親要錢,並告我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我被起訴並且執行完畢,事實上是這個是賭債,我從來沒有收受借款。」等語;嗣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字據、保管條本來都是賭債等語;復於97年9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這些錢是因為賭博所積欠的錢?)因為當時在場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而且當初打牌的都是原告的朋友,所以我不是很清楚,如果要證人我還要再找,已經過了十幾年。(法官問:被告主張是賭債,是說被告輸給原告的賭資還是其他意義?)不是我輸給原告的賭資,是我與原告合夥一起去賭博,但是是由原告先出資,有時候是原告上場,有時候是我上場,有時候是我們二人一起上場,賭輸的錢都由我負擔,一開始賭博之前,原告要求我先簽本票,作為他出資之擔保,免得我贏錢之後把錢拿走。」等語。本院審之被告陳稱兩造合夥參與賭博,由原告先出資,由原告或被告上場賭博,但賭輸之錢都由被告負擔,且於賭博前原告均要求被告先前書立字據云云,此種賭輸全歸被告負擔之合資賭博情節,顯然違反常情,且被告又非年幼愚老之輩,豈會聽由原告擺佈簽立前揭字據、保管條及本票?故被告抗辯之前揭賭博情節顯不足採信。況被告已自承前揭款項,並非原告與被告賭博所輸之款項,故前揭款項顯難認係賭債。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賭博,衡諸常情,原告當無法控制被告借款之用途,故縱使被告將所借款項用以賭博,亦難認前揭借款行為有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序良俗。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為證,被告抗辯前揭款項乃屬賭債並非借款,被告從未交付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亦不能證明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簽定前揭和解書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照前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