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減縮其中關於毀損之損害賠償103,600元之請求,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㈠、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持其前所拾獲屬原告所有之鑰匙一串開啟門鎖,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23之6號16樓住處,竊取原告家中之衣物數件;㈡、復於96年2月15日20時許之夜間,持前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原告位於上址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2萬9千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cer As pire 5610se ries);㈢、又於96年4月5日14時30分許,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位於上址之住處,竊取100元後,隱匿在該處陽台,適為原告返家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造成原告終日焦慮、失眠,情緒緊張、精神緊繃、不安全感等精神損害,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告並未舉任何具體實證,證實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使其精神受有痛苦。又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法律皆有特別規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侵入住宅等之刑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住處之被入侵,係侵害居家安寧,居家安寧之法益,係居住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該場所之自由權,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宅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事發當時為高中教師,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為高中教師,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部等情,分別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