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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妻與原告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同事,被告擔心其前妻與訴外人遠通公司區主管甲○○(英文名Johnny)往來,竟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及12月15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1任職之公司內,以其lyoyoyok @yahoo.com.tw、joh_nny@pchome.com.tw 電子郵件信箱 (IP位址59.115.241.220),寄發5封電子郵件,誣指原告為訴外人甲○○外遇對象之一,並藉此不當關係獲得遠通公司店長一職等不實言論,將之散布予遠通公司各支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人,使原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惡意散播不實言論,廣為流傳並散佈於遠通公司各階層及電信同業之間,以致原告精神上承受來自公司、同仁、朋友及家人之莫大壓力,造成長期失眠、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等情形,且持續有緊張焦慮、胸悶、心悸、冒汗、手部顫抖、全身無力、胃口差、生理內分泌失調的症狀,甚或因公司誤解,或係因工作及周遭同仁異樣眼光謠言不斷之干擾等因素,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無法繼續工作,原告終無法承受各方壓力,而於96年5月11日被迫自遠通公司離職,迄今仍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原告被迫離職所受之薪資損害405,972元(即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108元,離職迄今已9個月),並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聲明3日,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上,各以全版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聲明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原告與遠通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與本案沒有任何直接關係;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只有寄給遠通公司各店長,並沒有寄給其他不特定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0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

及12月15日,以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上網寄發5封電子郵件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內容均提及原告係訴外人甲○○之眾多外遇對象之一,原告藉此不當關係方得擔任遠通公司店長等語,雖與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有不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5年8月30日、9月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僅寄予原告,未寄給原告以外之人),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6002960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19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號卷)查明: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日初次訊問時即「認罪」坦承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五份,被告均有寄予遠通公司之北中南店長之事實,其再於97年2月27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改稱95年8月30日、9月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僅寄發原告云云,其供詞反覆已難憑採。且參之原告於97年7月2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顯示,原告曾於95年9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一層主管稱:「遏止非事實的流言繼續謠傳」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95年8月30日之電子郵件寄給除原告以外之遠通公司北中南店長等人,否則一、二日間焉有在遠通公司內部形成流言、謠傳之可能?再者,被告另在本院審理時抗辯寄送之電子郵件只有寄給遠通公司各店長,未曾寄發予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云云,然查被告並非遠通公司員工,之所以知悉原告及其同事網址,係從被告前妻電腦檔案資料中得知,已經被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初次詢問時供認在卷。一般而言,上網寄送電子郵件之人,其電子信箱中之「通訊錄」多僅記載姓名(暱稱)及信箱網址,絕少記錄對方之工作頭銜,且傳送對象如為多人,亦均一次包裹傳送,故被告既陳稱從前妻電腦檔案資料中得知原告及其同事網址,但卻篩選傳送對象,辯稱僅寄給遠通公司各店長,未含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云云,實殊難想像,又參酌原告早於96年4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時指稱:「有西螺門市店長、泰安門市店長、古坑門市曾雲卿等人都有收到」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0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及12月15日,以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5封電子郵件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散布前述不實內容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指述原告為訴外人甲○○眾多外遇對象之一,且原告因此不當關係方得擔任遠通公司店長之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以外之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已如前述,該不實內容雖未廣佈於社會,但已使遠通公司人員知悉此事,形成耳語流言,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其同事間、職場內之評價受到貶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無不合,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被告竟因擔心其前妻與遠通公司區主管甲○○往來,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繫婚姻,而在不加查證之情形下,即寄發傳述原告為訴外人甲○○之眾多婚外情對象,且係藉此不正常關係方得擔任遠通公司店長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其他第三人,影響原告之名節及減損他人對原告專業能力之評價。另原告陳稱其遭被告誹謗後,承受來自公司、同仁、朋友及家人之壓力,造成長期失眠及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等情形,且持續有緊張焦慮、胸悶、心悸、冒汗、手部顫抖、全身無力、胃口差、生理內分泌失調的症狀,然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原告病歷得知,原告早於92年12月8月起即有多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被告寄發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雖非原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唯一原因,但就原告一未婚女性而言,遭人以電子郵件指摘為主管之外遇對象云云,原告承受不實流言壓力,加劇其精神上或生理上之不適情形,實可想見。又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之前在遠通公司擔任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45,108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2,370元等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弘安輪胎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至少有3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⑵薪資損害405,972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原告或因被公司誤解,或因周遭同仁異樣眼光之干擾致其無法繼續工作,被迫自遠通公司離職,受有薪資損害405,972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件,但被告辯稱原告離職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基此,為查明原告自遠通公司離職原因,本院於97年7月23日傳訊證人即訴外人甲○○到場證稱:「95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我有與原告討論原告的工作問題,是針對員工對於原告管理態度的討論,我當時有請原告與其他店長學習觀摩‧‧‧據我所知,原告是自己申請離職。」、「原告離職是跟總公司人力資源部申請的‧‧‧我有向原告要求她改善員工對她的反應,但原告說她要考慮看看,沒有在約談表上面簽名,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她沒有辦法改進,建議她自動離職」等語,並當庭提出清水門市問題彙整/人員約談表、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各1件供本院參酌。

原告亦當庭表示證人與其最後一次約談時曾看過這些文件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雖造成或加劇原告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若干不適,已如前述,但原告離職之主要原因,乃證人甲○○針對員工向其反映原告身為遠通公司清水門市店長若干領導統禦事項,而原告拒絕限期改善之故,要與原告所述其遭被告誹謗而被公司誤解,或因周遭同仁異樣眼光之干擾致其無法繼續工作之離職原因無關,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離職後所受薪資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參照)。惟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謝罪時(即刊登謝罪廣告或道歉啟事),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廣告。茲查被告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對象僅限原告當時任職之遠通公司內部人員,並非散布於一般公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上,各以全版之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聲明3日,難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足以保護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