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丁○○
號3樓被 告 東禾測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東禾測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告東禾測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應以東禾公司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起於被告東禾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甲○○,原告於96年11月已離職,被告迄今仍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有確認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辭職,但被告財產都虧光了,沒有能力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禾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該公司登記資料仍顯示原告為董事長,前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又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涉及原告應否行使董事職權,原告私法上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受聘同意書、離職申請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商得原告同意任董事長,暨原告業已離職之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東禾公司間就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適法終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禾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