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喬大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簽訂「分期購置合約書」,由原告以分期方式,以每台價金新台幣(下同)66,000元、總價39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總經銷之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60台,原告業已依約付訖價金396萬元(但被告嗣後退還最後一期期款6萬6千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則分二批,先後於94年6月30日、94年11月15日分別交付30台伴唱機完畢。因營業用商家均視歌曲之新舊以決定是否租用伴唱機,故營業用伴唱機之交易習慣,契約構成之最重要者,乃伴唱機中灌錄歌曲軟體之附隨義務,且此灌錄之歌曲係無法抽換及替代,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3年10月8日已單獨簽訂「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504,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專用之第25至36輯新增歌曲,因兩造之交易係先買歌後買機器,故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白告知原告將贈送第37至60輯、共24輯之新增歌曲,詎被告於原告分期繳付價金之期間,新增歌曲僅出第37至48輯(以時間換算恰好1年12輯),後即不再依約贈送剩餘之12輯新增歌曲,致使原告租售之伴唱機於對外租售1年後,全數遭商家退貨,更甚者,原告原係基於信賴被告保證將永續經營,故始大批採購伴唱機,然被告嗣後竟表示歌曲軟體將僅出至48輯,往後亦不再續出而告絕版,此一情事變更已造成原告巨大損失,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新增歌曲、並要求被告解決,被告均置不理會,原告無奈乃於9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以手寫方式在系爭契約書「立合約書人」字樣上方記載「PS2.94.10月交機30台,補歌自94/11~96/10共24集,24個月為限(37~60集)」等文字,且事實上兩造並無該項合意,上開手寫文字之記載對兩造不生效力。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部分,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退還最後一期期款6萬6千元之支票予原告。又兩造93年10月8日所簽訂之「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係供原告先前向訴外人啟航公司購買之另批第三代機型機器使用,而兩造系爭契約所買賣之伴唱機為第四代機型機器,灌歌光碟片(下稱灌歌片)不同,機器序號亦不同,該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按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贈送24輯新歌,因被告與訴外人啟航公司之合約為二年一約,被告所總經銷之啟航公司機器均屬灌歌到第24輯之伴唱機,而被告取得啟航公司授權之新歌曲為自25輯到48輯之歌曲,故系爭契約所約定贈送之24輯新歌,乃係指第25至48輯之新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按交機時灌錄之輯數往後推展24輯,否則將造成無人願在新機型剛推出時購買之情況,且各家伴唱機業者均有收取服務費而為使用人灌錄歌曲之服務,被告灌錄歌曲之方式,均是啟航公司製作妥灌歌片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向各買受人提供服務,故而灌錄歌曲之輯數乃取決於啟航公司發行之輯數,絕非原告所臆想可得任意增加輯數,被告自不可能任意應允原告可加到第幾輯。至兩造有關分期付款之約定,純粹是給予原告經營上資金調度方便,與贈送歌曲輯數無關。再參照被告「行銷辦法」中載明歌曲數量為6,300首,而啟航公司至第24輯之歌曲數已達6,290首以上,且原告亦自認被告所交付之機器中歌曲數量已在6,270首以上,可知兩造系爭契約所稱贈送24輯係自第25輯起算,而非自第37輯起算,因如自第37輯起算,縱然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歌曲數已達6513首,遠超過被告行銷辦法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爭執之起因,實係因現行商業市場歌曲版權,目前幾乎均被「瑞影」公司所壟斷,其版權歌曲比例佔將近92%,導致其他各家品牌伴唱機業者經營均一蹶不振,然此並非因各品牌伴唱機品質不良所致,而係因無法買到最新歌曲而喪失競爭力,絕非被告交付原告之伴唱機有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分期購置合約書、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一、兩造於94年4月27日簽訂「分期購置合約書」,由原告以分期方式,以每台價金6萬6千元、總價39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總經銷之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60台,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3,894,000元,被告則分二批,先後於94年6月30日、94年11月15日分別交付30台伴唱機完畢。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其他約定」之中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乙方(即原告)繳付分期款之期間內,贈送24輯新(增)歌曲。」。

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立合約書人」上方「PS2.94.10月交機30台,補歌自94/11~96/10共24集,24個月為限(37~60集)」等手寫文字,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行書寫。

四、被告就其交付原告之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60台均灌歌至第48輯。

五、兩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係第四代機型營業用伴唱機。

六、兩造另於93年10月8日簽訂「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啟航公司發行之第25輯至第36輯之灌歌片。

七、原告於93年10月8日簽訂「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所取得之第25輯至第36輯灌歌片係供啟航KDVD-300型第三代機型伴唱機使用,無法使用於第四代機型伴唱機。

八、原告於97年2月26日以台南十九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7年3月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贈送24輯,應自第25輯起算或自第37輯起算?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有無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贈送歌曲24輯,應自37輯起算,無非以原告前於93年10月8日已另向被告購買第25至36輯新增歌曲,嗣後才與被告再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之交易是先買歌後買機器,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其他約定」之中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乙方(即原告)繳付分期款之期間內,贈送24輯新(增)歌曲。」並原告與被告之營業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成共識為其論據。然查:

㈠兩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係

第四代機型營業用伴唱機,而兩造另於93年10月8日簽訂之「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其買賣標的之啟航公司發行之第25輯至第36輯灌歌片,係供啟航KDVD-300型第三代機型伴唱機使用,無法使用於第四代機型伴唱機,且原告依93年10月8日「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所取得之第25輯至第36輯灌歌片內限制可灌歌之機器序號,與系爭契約兩造買賣標的之機器序號不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93年10月8日「新增歌曲經銷合約書」係二個不相干之獨立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先買歌後買機器,洵難採信。

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其他約定」之中固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在乙方(即原告)繳付分期款之期間內,贈送24輯新(增)歌曲。」等語,惟上揭約定中並未言明自第幾輯起算,則兩造上揭贈送24輯之約定,應自何輯起算,自應探究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取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啟航KDVD-300型第四代機型伴唱機可使用之第36輯前之灌歌片,已如前述,而啟航公司所發行之灌歌片,每輯歌曲數量約在18至20餘首歌之間,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之交易常情,兩造如約定自第37輯起贈送24輯,其前提應是原告於取得機器時,依約可取得第36輯以前各輯之所有歌曲,否則將形成部分輯數闕漏之情形。按兩造於94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係於94年6月30日交付第一批機器,原告則於同日支付第一期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原告自認94年6月被告交付第一批機器時,機器內之歌曲已經輸入至第35輯,94年11月交付第二批機器時,機器內之歌曲則已輸入至第40輯(見本院卷

97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依原告上開自認前後二次交貨時間及機器內已輸入之歌曲輯數計算,不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或被告第一次交付機器(亦為原告第一期期款給付日)之日期,已發行之歌曲輯數均少於36輯,兩造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贈送歌曲之輯數自第37輯起算,勢將造成原告日後取得之機器將有部分輯數歌曲闕漏之情形,已與交易常情不符。另原告以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中有「繳付分期款之期間內,贈送24輯新(增)歌曲。」等記載,主張贈送歌曲之輯數,應按分期付款之期間決定之,然原告第一期款之付款日即為其取得第一批機器之同日,當時機器內輸入之歌曲數為至第35輯,已如前述,則如以分期付款之期間為贈送歌曲輯數之計算依據,被告應贈送原告之歌曲,應自第一期款付款日當時之第35輯起算,亦與原告主張應自第37輯起算不符。

㈢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自第37輯起贈送24輯

,而是言明自第25輯起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業務員周劍石到庭結證:「(問:金將公司與喬大公司於94年4月27日所簽分期購置合約書是否你去簽立?)是的。

當初我跟喬大乙○○簽合約書時,談妥分二次交貨,並言明灌24輯,基本上灌歌的輯數跟分期付款的時間是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啟航公司機器基礎是24輯,這是固定的,但因為機器交付的時間有先後,後交的機器會把已經發行的輯數先灌好,當初有明確說灌24輯,當時被告拿到的授權是到48輯,我與喬大談契約時,已經知道被告拿到授權48輯,輯數涉及版權的問題,並不是任何人想加就可以加。」、「(問:當時簽契約時,是否告訴喬大機器要灌多少歌曲給他?)這個有提到,因為一輯的曲數大概是18到20首歌。」、「(問:當時與喬大電機接洽時,是否有說從

37 輯起加24輯給他?)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行銷條件分一年或二年期,如果交易條件是一年期,應該灌歌到第幾輯?)一年期的話,是從25輯到36輯,不管何時買都是這樣,一年期跟二年期的不同主要是在價差,買一年期可能很快就要再買新歌來灌歌,二年期就是24輯,因為一個月一輯。金將接啟航機器總代理時,機器固定就是24輯,這是不能變動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年期的分期付款,交機時是否全部都灌到36輯?)這跟交機的時間有關係,如果買的晚,如果啟航已經發行到36輯以上,有可能交機的時候就一次灌到36輯,就算是分期付款買,金將也不可能再加灌歌曲給買方,因為這涉及版權的問題。」等語綦詳,按之周劍石已於95年底自被告公司離職,與被告已無利害關係,於本院作證前復經具結,且其所述與被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啟航公司間合約書之授權期間亦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在未取得48輯以後新增歌曲版權授權前,理無貿然應允贈送超過第48輯以後各輯歌曲之常情亦無違,周劍石之前開證述,委堪採信。而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書「立合約書人」上方「PS2.94.10月交機30台,補歌自94/11~96/10共24集,24個月為限(37~60集)」等手寫文字,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自行書寫,被告既否認兩造締約時有該項合意,則於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項合意前,該由原告自行在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之文字,自不足為憑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記載「內含歌曲6,400以上.

.. 」及於2005年行銷辦法中記載「內附合法版權6,300首」,而至第24輯止之歌曲數僅有6,270首,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贈送歌曲應自37輯起算之依據,然姑不論至第24輯止之歌曲數量被告抗辯應為6,290餘首,兩造就歌曲數量之計算方式已有爭議,且縱如原告之計算方式,認至第24輯止之歌曲數為6,270首,以每輯18首計算,至第36輯止之歌曲數將達近6,500首,亦遠超過被告行銷辦法所示6,300首,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基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自第37輯起贈送24輯新歌之附隨義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憑。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贈送24輯新歌應自第25輯起算乙節,既經證人周劍石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抗辯贈送之新歌應自25輯起算至第48輯止,即屬信而有徵。而按之被告就其交付原告之啟航KDVD-300型營業用伴唱機60台均已灌歌至第48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業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委屬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屬無據。至被告未能取得自第49輯起之新(增)歌曲授權部分,原告尚非不得自行向啟航公司或取得授權之第三人購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再發行第49輯以後之灌歌片,因情事變更而受有損害,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