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戊○○
乙○○被 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丁○○、丙○○住所分別在台中市及嘉義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祭祀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依原告於其他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事件)陳報本件賴文公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係坐落在嘉義市(詳見97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卷97年4月10日陳報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