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丙○○被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告無主委資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7月8日具狀聲明追加併求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告對該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視為同意該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公告發送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以下簡稱富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於96年11月2日召開富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住戶規約,且於96年11月9日按住戶規約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嗣於96年11月14日向太平市公所申報核備,然因被告早已於96年11月8日持不實之開會記錄及96年5月26日之住戶開會與會簽名完成備查登記,故無法完成登記。被告籍設之址,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康榮國,被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承租人或借住人,因而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住戶大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故被告並無主委資格,又原告丙○○與被告間因富堂社區之住戶規約爭議,已經調解,被告已無主委資格,須用證物八即96年11月2日編定之住戶規約行使,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富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其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及制定規約均不合法,故無確認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9款及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凡住戶皆可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而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並未規定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主任委員。又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連署資料、96年11月2日之富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住戶規約,又系爭調解書與本件無關,且有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不能由被告與原告丙○○調解為之,仍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富堂社區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均合法,原告乙○○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富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曾持96年11月1日之住戶規約條款於96年11月8日向太平市公所申報,於同年月12日經太平市公所准予備查。
(三)原告丙○○於亦曾於96年11月14日持同年月2日之住戶規約及96年11月9日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向太平市公所申報,惟因被告業已申報,故無法完成核備。
(四)原告丙○○曾於96年11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6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區分所有權會議及住戶規約爭議為解決。
(五)原告丙○○與被告間曾因富堂社區之住戶規約爭議,經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民調字第19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以原告所提之證物八即96年11月2日編定之住戶規約為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確立住戶規約,嗣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核字第814號准予核定。
(六)訴外人甲○○曾於97年4月11日以太平長億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管理委員會爭議於函到後3日內辦理交接。
(七)被告籍設之址,該不動產乃訴外人康榮國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原告、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有無主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有無主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迭有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署書、連署簽名人員名冊、聲明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陳情書、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函、調解書、住戶規約等為證,並為被告對該情事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有無主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會使原告、被告乙○○就該主任委員職權之行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次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所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舊)公司法第137條之規定(新法第189條)」內容,亦明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會議之任何決議,均屬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富堂社區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均合法,原告乙○○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云云,固據其提出富堂管委會公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然查依上開富堂管委會公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係由被告乙○○任主任委員之第8屆富堂管委會召集,並由被告乙○○以主任委員身分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即知該次會議,乃由被告乙○○召集無疑。而被告乙○○籍設之址,該不動產乃訴外人康榮國所有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2款: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規定,被告乙○○即非富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被告乙○○自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被告乙○○既無召集權,則其所召開96年5月26日之住戶大會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被告乙○○因該次會議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具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云云,即於法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公告發送富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於96年11月2日召開富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制定住戶規約,且於96年11月9日按住戶規約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云云,亦據其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通知單等為證。惟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單所示,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富堂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名義召集,因被告乙○○未出席該次會議,遂逕由原告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此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是由乙○○為召集人」等情屬實。是如前述,96年11月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亦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乙○○所召集,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告主張原告因該次會議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具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亦於法無據。是原告及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均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未按兩造就有關上開調解書之爭執,依該調解書所示,乃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乙○○,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以附件一之規約為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立本規約並解決所有紛爭」之調解。是以上開調解內容,與原告、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有無主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屬無涉,再縱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須按照法律之規定召集之,該調解書並無礙於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亦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均無主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於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富堂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