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 丙○○人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之先父林祥仁為同父異母兄弟,而林祥仁
於86年7月間發生車禍,並於87年3月26日死亡。由於林祥仁自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原告基於兄弟情誼,爰自林祥仁發生車禍起,開始代林祥仁繳納房屋貸款,亦即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252-1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房屋(下稱模範街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84、28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59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雙十路房屋)之房屋貸款利息54,113元、水費913元、電費5,309元、瓦斯費1,205元,合計61,540元(茲因部分單據業已遺失,請容查明之後,如有增加,再為追加請求)。茲因林祥仁業死亡,林祥仁之繼承人即妻丙○○、子乙○○自應將此費用返還原告。
㈡林祥仁於87年3月26日死亡後,上開模範街房屋、雙十路房
屋均由被告乙○○繼承,相關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應由被告乙○○繳納;惟因被告乙○○年紀尚小,無法親自處理;故自87年3月26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原告爰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乙○○繳納房屋貸款本金21,200元(計算式:截至87年6月23日之本金餘額為1,010,000元,而在87年11月23日僅剩988,800元,可見原告業已代償本金21,200元)、利息39,963元,合計61,163元(茲因部分單據業已遺失,請容查明之後,如有增加,再為追加請求)。
㈢嗣於87年12月1日被告乙○○將上開模範街房屋之部分(吳
彩、乙○○均仍住於該址)、雙十路房屋之一半租給原告,並訂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模範街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雙十路房屋租金每月800元,雙方並且約定,原告應於每期繳息日至銀行繳交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應以租金抵扣之;為期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更於88年10月1日訂立協議書,重申先前所為約定,內容如下:
⑴乙○○願將上開模範街房屋、雙十路房屋租給原告(租賃契
約內容詳如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應於每期繳息日至銀行繳交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應以租金抵扣之。
⑵乙○○如欲提前解除租賃契約,乙○○必須一次給付原告代為繳納之房貸金額及地價稅、房屋稅尚未抵銷之餘額。
⑶原告應於給付房屋租金給乙○○抵扣完結銀行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時,即視為租賃契約之終止。
⑷租賃契約終止,原告應歸還租賃物,乙○○不得請求任何修繕、裝潢補償。
㈣又查,原告自87年12月起至96年5月(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繳清之時)止,共為被告乙○○繳納房屋貸款1,126,279元(包括:本金988,800元、利息、違約金137,479元)、房屋稅62,109元、地價稅10,590元,合計1,198,978元(茲因部分單據業已遺失,請容查明之後,如有增加,再為追加請求)。
㈤此外,關於模範街房屋租金,由於租期自87年12月1日起至
88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全部租金合計12,000元;關於雙十路房屋租金,原告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十路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其租期應自87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共有114個月,租金每月800元,全部租金合計91,200元;故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乙○○租金總共103,200元【12000+91200=103200】。是以,原告所為被告乙○○繳納金額1,198,978元,自應抵扣應該付給被告乙○○租金103,200元,故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1,095,778元。
㈥再者,在林祥仁死亡後,原告共代被告乙○○繳納水費9,
858元、電費31,301元、瓦斯費20,328元、全民健保之保險費12,684元,合計74,171元(茲因部分單據業已遺失,請容查明之後,如有增加,再為追加請求)。
㈦茲將原告之求償對象及求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
①原告於林祥仁發生車禍後所代為支出之前揭房屋貸款、水
電費、瓦斯費共計61,540元,被告乙○○應繼承前揭債務。
②原告自87年3月26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代繳房屋貸款共
計611 63元,乃,因被告乙○○年紀尚小,無法親自處理相關事務,故原告未受乙○○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乙○○繳納前揭費用,應係利於乙○○本人,且不違反乙○○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為乙○○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乙○○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自87年12月1日以後之部分,經以租金抵扣之後尚餘1,095,778 元,故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部分:1,156,941元。
③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部分:74,171元。
經查,水費、電費、瓦斯費乃是一個家庭所不可或缺之負擔,而全民健保亦是國人所不可或缺之保險,原告未受被告乙○○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乙○○繳納水費9,858元、電費31,301元、瓦斯費20,328元、全民健保之保險費12,684元,合計74,171元,應係利於乙○○本人,且不違反乙○○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為乙○○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乙○○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④如上所述,關於繼承自林祥仁之債務61,540元,應由被告
乙○○、丙○○連帶給付。此外,被告乙○○應再給付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1,156,941元,及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74,171元,合計1,231,112元。
⑵被告丙○○:
如前所述,因林祥仁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林祥仁所欠原告之61,540元債務應由林祥仁之妻丙○○、子乙○○繼承,並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㈧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繳納款項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幾納房屋貸款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