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炳榮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村○○路89之1 號前,由後撞及訴外人黃清炉所駕駛之農耕機後方,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涉及本件事故之農耕機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 款規定,向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特別補償金。嗣原告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向黃清炉請求損害賠償(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58號),始知陳炳榮事故當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4g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070mg/L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原已認定黃清炉有過失,95年度訴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不知為何又認定黃清炉無過失,而原告於民事訴訟知悉陳炳榮酒後駕車,不得領取補償金,卻未通知被告,被告與黃清炉僅以300,000 元成立調解,導致被告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兩頭落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 款規定,向原告領取150 萬元特別補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因原告給付150 萬元補償金受有利益,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端在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核: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法務部88年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超過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陳炳榮於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後經檢測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4g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70 毫克,有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貼於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害人陳炳榮服用酒類,已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甚多,其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堪以認定。

㈡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旨在使汽車交通保

險事故之受害人,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始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其請求補償,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甚明。又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亦不得依本法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同法第40條第6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除外責任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如因之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得享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障,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於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而給付保險金之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茍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於前開所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此時如令保險人就受害人飲酒駕車之受傷、死亡,給付保險金,當與本條規範意旨有違。是以,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亦應包括刑法第185 之3 條之公共危險罪。受害人陳炳榮服用酒類,於肇事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既如前述,而其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始由後方撞及前方農耕機,自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縣區950261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度府議字第0950100719號函亦均同此認定,堪認陳炳榮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陳炳榮酒醉駕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即屬可採。㈢綜上所述,受害人陳炳榮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要件,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原告誤為核發,堪認其給付目的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150 萬元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所抗辯:黃清炉業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原告知悉陳炳榮酒後駕車後,並未立即通知不得領取特別補償金等情,因原告得請求返還本件補償金,係因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核發特別補償金之情形,與黃清炉有無過失、原告知悉陳炳榮酒後駕車後,有無通知被告,均屬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汽車事故既因受害人陳炳榮酒後駕車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請求補償金之情形,原告誤為核發,自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