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日紡國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丁○○
洪明立 律師
參 加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寅○○
參 加 人 庚○○
壬○○訴訟代理人 子○○
參 加 人 未○○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癸○○
參 加 人 丑○○兼訴訟代理人申○○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7月24日,因原告曾要求被告代繳付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313,358元,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日紡國寶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曾約定向系爭不動產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基金新臺幣16,800元,而系爭社區住戶共99戶,合計收取1,663,200元。依被告所提出之交屋明細表所示,除卯○○未能認已繳交管理費基金外,餘22戶均應認已繳交。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社區係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所建築完成,並於96年5月初開始裝璜工程,實際上約96年6月以後,住戶始入住系爭社區。被告所列費用明細1─10所支出之費用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且其所清運之項目多為建築廢棄物,均應由被告負擔。另資訊室漏水處理費用、消防機房及地下室停車位修繕費用均於保固期間內,均應由被告負責。就被告所繳公共電費及公共水費,亦係應由被告負擔,不得主張抵銷。除扣除原告曾要求被告代繳付遠傳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313,358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9,842元,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於買賣不動產時,業將公共管理基金交給被告公司,代辦費用有包括代收之管理基金,已包括在房地總價內。
四、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手續,及欠缺移交記錄,故北屯區公所未核發報備證明書,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被告實際上僅向系爭不動產之76戶收取管理基金,合計收取1,276,800元,未收取管理基金之住戶有23戶,由該23戶交屋明細單影本所載以觀,其上或記載該16,800元由被告公司代墊、或並未記載被告有向該等住戶收取,且依被告與住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5款後段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不包括提撥上述公共基金之成本」,契約文字業已載明參加人所繳交之買賣價金不包括管理基金費用,無須別事探求。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在95年12月26日取得。被告曾於96年8月6日與日紡國寶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管理基金會帳,確認應由系爭公共管理基金支出之費用數額為1,006,995元,其後加上代原告支付予遠傳保全公司之313,358元,另為原告給付資訊室漏水處理費用2,300元、消防機房及地下室停車位修繕費用二筆合計4,600元,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總計為1,327,253元。如認兩造就扣抵應由系爭公共管理基金支出之費用數額未經確認,則原為被告同意扣抵之電影院加裝冷氣二台50,976元、電影院加裝冷氣材料費用12,800元、電影院加裝冷氣排水器及水管費用4,000元及被告所支出之社區公共電費127,438元、公共水費15,105元亦均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合計為1,537,573元。上開費用,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係屬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所得支付之項目。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為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得主張費用返還請求權。經抵扣顯已逾被告所收取之系爭管理費,被告援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基金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即景東段162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二)原告於96年9月17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核備,惟因欠缺公共設施設備點交資料,故尚未完成核備程序。
(三)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曾約定向系爭不動產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基金16,800元。
(四)原告曾於97年1月16日以日紡(管)字第97011601號函,要求被告以系爭管理基金代為支付予前管理服務廠商即遠傳保全公司313,358元。此項費用為原告要求被告代付,原告就請求之費用,減縮該部分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所收取之系爭管理基金金額為何?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有當事人能力,有無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涉。本件被告業以起造人身分於96年7月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又因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而由上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6年7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會議再增選7名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97年7月9日公所社字第0970015316號函所檢送之申請報備申請書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縱令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是原告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成立,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雖原告於96年9月17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核備,惟因欠缺公共設施設備點交資料,故尚未完成核備程序,業有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不影響原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辦理移交手續,及欠缺移交記錄,故北屯區公所未核發報備證明書,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合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日紡國寶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曾約定向系爭不動產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基金16,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徐玉婷之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共99戶,被告合計收取1,663,200元等情,僅據其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徐玉婷之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業自認:被告實際上向系爭不動產之76戶收取管理基金,合計收取1,276,800元,是堪認被告業收取76戶之管理費基金。而餘包括參加人之23戶,就訴外人卯○○該戶,於其交屋明細表業載明:「日南公司代墊之公共基金本人應分擔16,800元,末予繳交」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交屋明細表為證,該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卯○○該戶自未能認有繳交系爭16,800元之管理費基金。再雖其餘22戶之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最後備註欄均載有「備註:本戶合約總價含稅規費及代辦費用,不多退少補」等語。而就被告與該22戶買賣有關本件管理基金之情節,證人巳○○及賴麗貞於本院分別證述:「(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處理這些不動產買賣?)有處理丙○○、丑○○、申○○、未○○、壬○○、寅○○等6人,買賣契約書內所載本戶合約總價含稅、規費、及代辦費用不多退少補,範圍當初有跟買受人說明包括契稅、規費、代書費用、外水外電,當初沒有特別提到管理基金,當初公司有說到管理基金的事,但是沒有特別說代辦費用裡面有沒有包括管理基金::(買賣時是否有跟買受人提到代辦費用不包括管理基金的問題?)當初沒有提到管理基金的問題,只是約略講說代辦費用包括的項目,代辦費用當初是公司預估給我們的金額,預估的金額裡面有沒有代收的管理基金,我不知道,代辦費用2房的1戶是12萬元,3房的13 萬元,4房的15萬元,A2是2房的,C2是3房、C1是3房、A1 是2房、D1好像是3房。
」;「(提示買賣契約書,哪些契約是你處理的?)我是負責收款,所以有看到參加人契約書內載明本戶合約總價含稅規費及代辦費用不多退少補,我是按照公司契約總額去收款,如果有包含代辦費用就是依總價收款,合約第15條有記載該部分範圍費用包括規費、契稅、代書費、火險費、外水外電、代辦所支付的費用,沒有包括管理基金,我只是針對公司總價款我們公司應收的款項去收款,因為買賣條件不同,外加的部分有明細,有些包括代辦及代收部分,有些就沒有包括代收部分,參加人的契約書沒有包括代收部分,所以就沒有收代收的管理基金。就被證2的交屋明細表特別註明未收取管理基金是買賣條件不同,所以每筆都要註明,參加人的買賣條件是內含,就沒有特別註明未收款的部分。買賣條件不同是有些是依實際繳納費用去計算這種就需要詳列明細,裡面包括代辦及代收費用,費用是外加的,有些費用是內含,這種就沒有列明細,買賣條件不同是依照合約的約定,合約有內含與外加,寫在備註的地方會內含代辦費,這部分合約就不一樣。::(提示費用明細表,申○○該戶代辦費用明細為何?)這些只是部分,代辦費用應包含代書費用,代書費大約為1萬多元,但是這些費用都是由公司吸收,由公司繳款,就未繳公共管理基金是23 戶,除卯○○該戶有另註明外,其餘22戶均如參加人的情形。::(全部的代辦費用如何計算出來?)我們是預估的,預估沒有包括16,800元。(外加的若是二房包括管理基金是多少錢?)包括管理基金在內,超過12萬元,但是超過的不多,如果是3房的包括管理基金在13萬上下,4房的我忘記了。」等語。是依證人巳○○所證述代辦費用2房的1戶是12 萬元,3房的13萬元,4房的15萬元等語,及證人賴麗貞所證述外加的若是2房包括管理基金是在內,超過12萬元,如果是3房的包括管理基金在13萬上下等語,及依參加人申○○及寅○○所提出其自行計算包括管理基金16,800元在內之代辦費用總額各為133,230元(3房)及116,348元(2房),此亦有其各提出之交屋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契稅繳款書、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天然氣收據、代辦費明細表及保險單在卷可憑,固可認被告於預估其與上開22戶之代辦費用時,有將被告代收之管理費基金16,800元計算在內。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管理費基金核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他收入之公共基金。而被告與包括參加人丙○○間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書第15條第5款後段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不包括提撥上述公共基金之成本」;被告與包括參加人庚○○間第10條第5款亦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不包括提撥管理基金之成本及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丙○○之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書及參加人庚○○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上開22戶間之買賣契約既業已明確載明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系爭管理費基金之公共基金在內。而按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雖被告於買賣時有將系爭管理費基金計算在代辦費用內,然因被告與上開22戶間之買賣契約業已為上開契約文字載明之約定,復又約定「不多退少補」,則不論何者受有利益,亦均不再退補。被告原就代辦費用之預估項目,亦無從影響上開被告與22戶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明確載明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系爭管理費基金之公共基金在內之認定。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並未收取上開22戶之管理費基金。是僅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得76戶之管理基金,合計收取1,276,800元範圍內之事實為真正,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予遠傳保全公司之313,35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據以減縮其聲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真實,並有理由。再雖被告抗辯:被告曾於96年8月6日與日紡國寶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管理基金會帳,確認應由系爭公共管理基金支出之費用數額為1,006,995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賴泰華固於本院證述:「(96年8月6日是否有在場?)有,上開證人來我們公司時,就是要我們返還管理基金的問題,最後協調證人癸○○有說其中三項即表列十一、十二、十三項希望我們公司送給他們,算是壹個禮物也代表他們來公司協商有成果,他們有提到收據的問題,他們希望我們儘快整理好後送給他們的管委會,如果有支出他們會比照我們所提出先前的案子予與認列。」等情。惟依證人賴泰華之證述,尚須經被告公司整理收據,已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再證人即當天在場人午○○、申○○、癸○○及簽收明細表之辰○○均於本院證述,當天並無合意,且其僅係簽收,並未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證人午○○、申○○、癸○○及辰○○之證言,核屬相符,自堪可信。是即難認兩造間就扣抵之費用有合意。至兩造就扣抵費用範圍之爭執。按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又雖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固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如非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自非屬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之費用。而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就該款公共基金之提列為規定,並非謂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所有費用,均屬公共基金得扣抵之費用。又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乃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是以該他人並未存在,或僅係為履行自己之義務,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者,自均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始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於此之前,原告自無存在可能。而原告之公寓大廈係於96 年4月30日移轉37戶,至96年5月3日移轉至74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移轉日明細表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6年5月3日起始有成立存在之可能。又依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之上開買賣契約所示,約定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並於第11條有交付不動產之約定,是於交屋前,被告即有履行交屋之義務,並有附隨維護交易標的物整潔之義務,被告因其義務及附隨義務所支出就建築基地之保全、建築廢棄物之清運或其應繳納水電費用等費用,自為被告為履行其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費用,自非被告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均得認係為原告所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得主張抵銷。否則被告就其義務應支出之費用,均主張以公共基金抵銷,而毋需支出,自與其契約約定之義務未合。是被告所抗辯其中自96年2月15日至96年3月31日之保全費用126,000元、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之保全費用84,000元、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之保全費用5,419元{計算式:40,645元(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上所附費用明細就此費用誤載為40,646元,故已誤差1元)×2/15=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妙采屋清潔社96年3月6日、4月6日、4月23日之清潔工程費用各72,000元、63,000元及9,000元,合計144,000元、高峰清潔工程行96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25日、4月30日之基地廢棄物清運費用各67,500元、30,000元、14,400元、8,600元,合計120,500元,潔紀企業有限公司96年4月30日外牆及鄰房清洗費用196,000元,台安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日清潔費用4,200元,均為原告得成立前被告所支出者,且均為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應履行之買賣標的物之整潔維護費用,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乃原告無從存在前之支出,且係被告為履行自己義務而支出者,難認有為原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意思。再被告抗辯其中之97年1月9日資訊室漏水處理費用2,300元、97年4月6日消防機房及地下室停車位修繕費用2,300元、2,300元,固係原告成立後所支出之費用,固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修繕申請暨施作紀錄表及臨時工工資表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被告與訴外人徐玉婷所立之契約書所示,其第12條約定「本房屋自乙方(即被告)交屋當日起算,水、電、外觀、防漏工程及內部建材負責保固1年」,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而本件最後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6年9月27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日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支出97年1月9日資訊室漏水處理費用2,30 0元、97年4月6日消防機房及地下室停車位修繕費用2,300元、2,300元,均係其依買賣契約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內。被告支出該費用,自係為履行自己之保固義務而為自己支出,自難認有為原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意思。又被告所抗辯之社區公共電費127,438元及15,10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費及水費繳納收據為證。然依該收據所示,該電費及水費乃各戶應分擔繳納之公共電費及水費,原即應由各戶各自繳納,已難認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再依上開被告與參加人庚○○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本房屋之水電費(含公共水電費)::自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即參加人庚○○)交屋日起,無論甲方已否遷入,不論該單據之抬頭署名為何人,概由甲方負擔。」即知於被告通知交屋日前包括公共水電費在內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抗辯之公共水電費,乃其依約原即應負擔繳納各戶應自行繳納之水電費用,其繳納該項費用,自係為自己而繳納,自無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可言。是被告就上開費用合計829,562元(126,000元+84,000元+5, 419元+144,000元+120,500元+196,000元+4,2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127,438元+15,105元=829, 562元)抗辯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餘自96年5月3日至96年5月15日之保全費用35,226元(40,645元─5,419元=35,226元)、96年5月15日至96年5月31日之保全費用42,000元、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保全費用84,000元,妙采屋清潔社96年6月1日之清潔工程費用20,200元,潔紀企業有限公司96年5月5日水池清洗費用7,000元,龍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6年5月25日、6月10日、6月25日、7月10日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各29,400元、14,700元、29,400元2、22,050元、14,700元,合計110,250元、台安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清潔費用4,200元,於96年5月21日電影院加裝冷氣之冷氣2台費用計50,976元、材料費用12,800元、排水器及水管費用4,000元,96年8月7日加裝之公設門弓器24,000元,合計394,652元,均得認係被告為原告所支出為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再加計原告委由被告代支付予遠傳保全公司之313,358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費用即合計為708,010元。原告就上開被告收得76戶之管理基金,合計收取1,276,800 元之管理費基金,固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惟其債權於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費用即合計為708,010元範圍內,即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移交管理費基金1,276,800元,然該債權於708,010元範圍內,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約為本件之請求,即於568,790元(1,276,800元─708,010元=56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