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貴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貴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茹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簽訂代工低溫乳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95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代工期間為達成互信,乙方(即原告貴茹公司)應開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面額之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或同等價值以上之第一順位不動產作為保證,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貴茹公司即依系爭合約第7條在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範圍內,委由原告張潘秋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建號347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義民路206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甲○○○並提供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嗣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並未對原告貴茹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期滿即96年11月15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定存單,惟被告拒不為之。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有礙原告甲○○○所有權限行使之圓滿性,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占有系爭定存單亦屬無權占有,爰依原告貴茹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返還系爭定存單與原告甲○○○,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建號347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義民路206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96年枋登字第269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月17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返還由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所開立之登記存款人為甲○○○、票面金額30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乙紙予原告甲○○○。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定期存單設定債權總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質權,均係擔保原告貴茹公司基於代工期間內所生一切債務之履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解釋,系爭合約期滿後,須嗣原告貴茹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時,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現原告貴茹公司於代工期間內因代工合約尚積欠被告121萬1672元未為清償,系爭抵押權及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復有核屬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定存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與原告貴茹公司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95年11月16日至96年11月15日。
㈡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代工期間為達成互信,乙方(即原告
貴茹公司)應開立100萬元整面額之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或同等價值以上之第一順位不動產作為保證,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貴茹公司在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範圍內,委由原告張潘秋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建號347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義民路206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甲○○○並提供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被告。
㈢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為被證1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㈣原告貴茹公司因代工合約積欠被告債務共121萬1672元,迄
今仍未償還,其中原告貴茹公司應給付被告50萬7116元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原告貴茹公司應給付被告70萬4556元部分,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潮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合約於96年11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是否即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甲○○○?茲詳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合約第7條固規定:「代工期間為達成互信,乙方(即原告貴茹公司)應開立100萬元整面額之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或同等價值以上之第一順位不動產作為保證,合約期滿後無息退還。」,惟原告貴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依上開約定,委由原告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提供系爭30萬元定存單設定系爭最高限額質權予被告。且依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明載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貴茹公司,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原告甲○○○,並明確約定「本抵押權係債務人(即原告貴茹公司)向債權人(即被告)代銷貨品,擔保債務人所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空瓶箱、設備、貨款等債務,不能履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觀之,原告甲○○○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7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系爭30萬元之定存單設定債權總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質權,實係擔保原告貴茹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所生票據、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故系爭合約期滿,尚須原告貴茹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時,被告始負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
㈡再按抵押權係一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從屬於其所擔保之
債權而存在,主債務若未消滅,是項擔保物權並無經一定期間而消滅之情形,即主債務未消滅,抵押權將為擔保該債權而繼續存在,故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普通抵押權而言有其特殊性,就發生上及移轉上之從屬性有加以緩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設定時起至確定時止之期間內,因不斷發生或消滅而具有變動性、代替性,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確定之債權有所不同,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一定範圍內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然此種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約定,目的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非期間屆滿抵押權之效力即為消滅,僅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期間。而最高限額質權同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契約明訂質權擔保之範圍為出質人對質權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一切將來債務者,核屬最高限額質權之約定其所擔保者係一定之法律關係,非從屬於特定債權,故其設立之初縱尚無債權發生,於該質權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又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方生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則若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之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甲○○○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7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系爭30萬元之定存單設定債權總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係擔保原告貴茹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所生票據、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貴茹公司因代工合約積欠被告債務共121萬1672元,迄今仍未償還,則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務既為兩造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質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該主債務121萬1672元既未消滅,擔保物權自應為擔保主債務而繼續存在,嗣主債務受清償而消滅時,抵押權、質權始因無所附麗而消滅,抵押權人始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質權人方生返還質物之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合約期滿後無息返還」之文
義與精神,被告應於系爭合約屆滿之日即將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定存單,然依上所述,擔保物權之目的係在擔保主債權得以受償,消滅上之從屬性為其特性,則就系爭合約第7條之解釋亦應解為僅在表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非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最高限質
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未消滅,抵押權、質權為擔保主債務受償而繼續存在,被告無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