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974、974、976、9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高宗與他人共有,陳高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五十四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陳高宗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日,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84年11月28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362號),聲請對上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3242號),兩造於8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及債權(債務人陳高宗)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85年6月21日,交付被告80萬元,被告迄未移轉抵押權及債權予原告,經原告於97年4月25日以竹塘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文件辦理抵押權與讓登記手續,逾期將予解除契約,被告於97年4月28日收悉,惟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5月5日以竹塘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5月7日收悉存證信函,為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該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係在85年6月21日協議書訂立當日就將80萬元交給被告,依法得自當日起算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85年7月1日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高宗於81年間,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供其有坐落嘉義縣扑子市○○段第974、975、976、977地號土地,為被告設150萬元抵押權,惟屆期陳高宗未清償,被告乃聲請對陳高宗前述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第一次拍賣前夕,有代書洪荊洲出面向被告表示,其願以
80 萬元代價代替陳高宗清償債務,條件必須是被告應將上開陳高宗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全部移轉予伊,並委託其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並代領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以憑辦移轉手續。洪荊洲給付被告80萬元後,被告已將辦理抵押權移轉書類、撤回強制執行委任狀等書類製作完成,由被告用印完成,交由洪荊洲全權處理債權移轉過戶手續。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在協議書簽名時,乙方欄位部分係屬空白,尚未簽署原告之名,本件係洪荊洲與被告洽談抵押權讓與事項,及交付80萬元,基此,原告應係洪荊洲之人頭,本件之真正權利人為洪荊洲,縱使原告非洪荊洲之人頭,惟本件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1.完成抵押權移轉書類之用印等手續、2.交付「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本」、3.將1.2項之書類及權利文件送件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其中第1項部分85年6月21日,已完成書類用印,第2項部分85年6月21日,已委託洪荊洲代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並領回裁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原本等權利文件,而撤回狀為洪荊洲代寫,且代理被告取回前述權利證明書類之人劉志豪其筆跡亦為洪荊洲之筆跡,惟劉志豪取走文件後,不知交付予何人?本件應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被告均已用印及交付,原告處於隨時可移轉之狀態,惟原告不予申辦移轉,竟對被告為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974、974、976、9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高宗與他人共有,陳高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五十四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五十四分之一,陳高宗於81年9月1日,因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84年11月28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362號),聲請對上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242 號)。兩造於8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及債權(債務人陳高宗)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85年6月21日交付被告80萬元,被告迄未移轉抵押權及債權予原告,經原告於97年4月25日,以竹塘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文件辦理抵押權與讓登記手續,逾期將予解除契約,被告於97年4月28日收悉,惟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5月5日,以竹塘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5月7日收悉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竹塘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第9號存證信函及回報各一份、系爭975、97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2706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字第3242號執行卷宗影本,內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不產查封登記函、土地鑑定價格表、不動產撤銷查封函、撤回執行聲請狀、撤回執行筆錄委任狀各一份),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抵押權轉登記義務,兩造間之債權買賣協議業經原告解除,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本件被告既自承其經洪荊州代書交付80萬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明定「立協議書人丁○○(即抵押權人、債權人簡稱甲方)代償人丙○○(簡稱乙方)」,且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與被告二人名義簽訂,並由原告與被告親自簽章,自僅得由該約據所載締約當事人為契約關係主體,而本件雙方契約內容復據協議書記載為:「⒈乙方代所有權人支付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⒉甲方在該案之抵押權及債權全部移轉予乙方。」等語,甚為明確,自足認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僅有給付8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移轉登記抵押權及債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為洪荊州之人頭,非契約之當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已委由洪荊州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領取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等情,雖有前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2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卷內之附撤回聲請狀及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年度訴字2706號民事卷宗,核閱相符。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協議書負有移轉抵押權登記及債權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上開協議書所載:「本案有關他項證書、設定契約因在法院,即委由洪荊州代理本人至嘉院遞狀並領取該等文件,移轉文件並即委任代為辦理讓與手續。」等語,僅足證被告於本件協議書明載其委任洪荊州處理事務及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上開記載,即得認被告已履行其給付。易言之,若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及授與代理權之洪荊州並未依旨辦理系爭債權移轉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仍無從認為被告已履行債務,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洪荊州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亦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月杏春與洪荊州為親姐弟而有異。故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應由原告找洪荊州出面處理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亦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已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屬解除。查本件兩造於85年6月21日,訂約為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之協議,固未訂有履行期,且原告於96年1月30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因函中僅記載「台端應於文到後立即提供相關文件予本人」」,未定有相當期限,而經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6號)認被告縱於移轉抵押權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96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發生效力。然原告已再於97年4月25日,以竹塘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文件辦理抵押權與讓登記手續,逾期將予解除契約,被告於97年4月28日收悉,惟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5月5日,以竹塘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5月7日收悉存證信函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已依法定期催告,被告仍拒為履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於法有據。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於85年6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為債權之買賣,原告於訂約日已給付80萬元價金,惟兩造間之債權買賣協議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85年6月21日所訂之協議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