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乙○○
甲○○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甲○○、姚淵祥、乙○○、丙○○欲成立合夥事業體施作工程營利,惟尚無任何可得確定之工程可作,為籌集資金,竟共謀詐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推由乙○○提供其個人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由其餘三人背書其上;再由甲○○提供發票人為盛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再來)、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其四人背書其上,推由乙○○進入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一併持向丁○○借款二百萬元,並由乙○○向丁○○佯稱其合夥之事業已經標得臺中港區之基樁工程,需要周轉金開公司,大約可以賺二至三千萬元,保證於三個月內返還,其合夥之事業中,股東中有一位在銀行上班,另二位股東財力雄厚,每人分擔五十萬元綽綽有餘等語,復稱上開面額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為工程頭期款,其後有股東四人之背書,再加上上開乙○○發票、其餘股東三人背書之二百萬元本票,一併提出為借款擔保,致丁○○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某日,在扣除八萬元之利息後,交付現金一百九十二萬元給乙○○,其四人即共同向丁○○詐得一百九十二萬元花用殆盡,嗣後亦未取得任何工程施作,且上開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亦無法兌現,始知該支票帳戶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經丁○○向乙○○、丙○○、姚淵祥等人請求返還無著,始知受騙。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詐欺罪成立。被告甲○○、乙○○、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和解,除同意各給付五十五萬元外,並承諾如同案被告姚淵祥未給付五十五萬元時彼等負責清償其應給付之五十五萬元,被告乙○○、陳靜已分別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惟甲○○就應負擔之五十五萬元僅給付其中四十萬元,剩餘十五以元則簽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並由乙○○、戊○○背書,詎姚淵祥經原告催告請求給付五十五萬元時,拒不給付,並稱系爭和解與其無關,而甲○○所開立之本票,經原告提示亦未獲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則以:和解書所書「姚淵祥未付」係指找不到姚淵祥或姚淵祥已死,或姚淵祥發生意外,但姚淵雄找原告,表明第一次願意支付三十萬元,但原告拒絕,故並無義務分擔姚淵祥未給付之款項,其餘事實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於其上簽署姓名之經過,不為爭執,如甲○○不負擔,願與被告乙○○二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前揭和解及簽發本票之事實經過,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各乙份及本票二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系爭和解書所書「姚淵祥未付」意義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對於訴外人姚淵祥未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和解書所書「姚淵祥未付」之意義,係指找不到姚淵祥或姚淵祥已死,或姚淵祥發生意外等致未能付款情形之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乙○○、甲○○、丙○○負有舉證之責。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未為舉證,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甲○○、丙○○既於系爭和解書上表明於訴外人姚淵祥未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時,願承擔姚淵祥應給付五十五萬元之可分債務,自應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應各自負擔姚淵祥前揭債務之三分之一即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乙○○、甲○○、丙○○各給付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件被告甲○○既開立系爭二紙本票,由被告乙○○、戊○○背書,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給付其中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五萬元,屆期未為給付,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連帶之責。是以,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乙○○、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戊○○對於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亦聲請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