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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2、94地號及旱溪段第2-18地號土地因遭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拍定(鈞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拍定後原告尚有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532萬元可領回。惟因原告財務告急,乃於93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范淑惠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訴外人范淑惠借款2,000萬元,原告已於93年11月15日取得借款,因原告當時遭逢強制執行,銀行帳戶幾被全數查封,乃由訴外人范淑惠匯款至原告母親黃謝永雪之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雙方繼於94年7月1日合意修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4條之錯字為:「雙方約定除上開債權人外乙方保證絕無其他債務(政府稅費除外),亦即乙方保證,除上開債權人外不得有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假扣押或參與分配上該拍定款項,如有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二千萬元... 」。上開契約書所指之拍定款項,即係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2、94及2-18地號土地拍定後之分配餘額3,532萬元。

(二)詎被告卻於93年10月間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於取得鈞院93年10月21日之93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裁定,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310萬元後,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2264號),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3年10月28日發函查封原告就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2、94地號及旱溪段第2-18地號土地拍定後在鈞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原可領回之分配餘額3,532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對上開分配餘額3,532萬元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致違反原告與訴外人范淑惠間上述消費借貸契約中有關原告保證絕無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債權人以外之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假扣押或參與分配上該拍定款項之約定,原告因而必須依約賠償訴外人范淑惠2,000萬元,原告現已實際賠償訴外人范淑惠1,440萬元,原告因受限於財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受之2,000萬元違約損害,僅先就其中之20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嗣已由被告以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81號撤銷在案,原告爰依無過失責任之立法依據,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判命被告就原告因該上開假扣押執行所致損害中之一部即200萬元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屬合法行使程序法上之權利及對自己權利所為之合法保全措施,且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亦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並經鈞院97年度民執七字第11166號終局執行完畢。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范淑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觀之,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2、94地號及旱溪段第2-18地號土地遭法院於93年10月26日拍定(鈞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之翌日,即馬上為脫產之準備,則被告所為假扣押自係維護權益所為,縱令原告之財產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范淑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及其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另依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明訴外人黃慶源所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曾於93年11月11日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足見原告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不能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所稱因銀行帳戶被全數查封乃由訴外人范淑惠匯款至原告母親黃謝永雪之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云云,並非實在。另該消費借貸契約書雖記載93年10月27日之簽立日期,但由該契約書:⑴、93年11月11日始經公證人認證。⑵、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307號執行卷附資料所示,訴外人黃慶源係持原告93年11月

9 日所簽發之本票,於同年11月18日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同年12月24日取得確定證明後,始於94年1月13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記載93年10月27日簽立日期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竟已有訴外人黃慶源列名之5,500萬元債權額記載。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事件94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柯興樹之證言,可認定該本票之執行係屬虛偽不實等情。足證該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之93年10月27日之簽約日期,乃係倒填之日期,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實係原告知悉被告對其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始與訴外人范淑惠通謀虛偽倒填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日期及為違約金之約定。

(三)被告固有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然撤銷緣由並非係因該假扣押之債權無理由或不存在,而係因對假扣押標的物已有本案之執行名義,被告為早日取回擔保金,始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被告雖聲請撤銷假扣押,亦不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院因認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實屬一體,依上揭規定,所為追加,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再參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上「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是如債權人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嗣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足以證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假扣押即係備為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進行本案執行之用,債務人本有容忍假扣押執行之義務,故縱令債務人確有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然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取得本案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為本案之強制執行聲請時,因已無再續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之必要,此時債權人雖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債務人仍不得逕對債權人主張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另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而為主張者,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⑵、經查,兩造前於92年8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以1億4370萬1797元購買原告及訴外人黃謝永雪分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93、94地號土地,時因土地另案查封中,兩造乃約定先由被告於執行拍賣程序以高價承買其中之第93地號土地,再由原告乙○○交付第94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登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800萬元,另由訴外人林坤賢律師保管637萬元支票。93年2月10日執行處公告拍賣該第93地號土地,上訴人即以最高價6,382萬元拍得該第93號土地,然因原告及訴外人張順美就該次拍賣方法聲明異議,執行處乃以拍賣方法有所不合而撤銷該次拍定。嗣後執行處再於93年10月26日,將第93、94、92地號與旱溪段第2-18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拍賣,而由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2億4012萬元得標等情,業經兩造間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47號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判決認定在卷。

⑶、次查,被告於拍定遭撤銷後之93年10月間提出契

約書供為釋明,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黃謝永雪(嗣於96年12月3日死亡)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1,310萬元後得對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9,09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事件,提存1,310萬元後,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226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28日依被告聲請而查封原告就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2、94地號及旱溪段第2-18地號土地拍定後在本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 3號可領回之分配餘額。被告就上開假扣押,對原告及訴外人黃謝永雪提起給付違約金39,085,000元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47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永雪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800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乃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7年2月14日對原告為本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166號),執行標的物即為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2264號)所查封原告在本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所可領回之分配餘額,並於97年3月26日獲分配9,309,2 52元。被告嗣另對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1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函調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相符,核屬實在。

⑷、兩造間原既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先,並

約定藉由強制執行應買之方式完成部分標的物之履行,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價金、交付支票及提出保證金向法院執行處參與投標,原並因出價最高而得標,依法保證金即轉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雖被告所為拍定,嗣因拍賣程序有所欠缺而撤銷拍定在案,然兩造間原所合意成立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在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並為法院判定該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強制執行法公平投標之原意相左,及與公序良俗有違,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前,被告依兩造間原所簽立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而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合法權利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47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黃謝永雪應連帶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嗣並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於97年2月14日對原告為本案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166號),其本案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為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2264號)所查封原告在本院85年度民執七字第14343號所可領回之分配餘額,被告並於97年3月26日獲分配9,309,252元。是被告雖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而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1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卷,然其既係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並為本案執行在先,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在後,揆諸上揭(二)實體方面:第⑴項之說明,依縱令原告有其所述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然在被告對之有取得本案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為本案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因已無再續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之必要,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原告仍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致損害中之一部即200萬元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原所合意成立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在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前,依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權利義務,而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主觀上之合法權利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另被告復係對原告取得本案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為本案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始因無再續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致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一部請求,訴請判令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另就原告與訴外人范淑惠及黃慶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實在?原告實際受損程度等情,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