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己○○
丁○○
號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示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乙○○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在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示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在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示範圍內,應自判決確定日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未清償本金部分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與丁○○、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己○○與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六,己○○與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依序對被告己○○、丁○○與丙○○、乙○○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甲○○等人與先後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苗栗縣、南投縣及臺中縣辦事處均擔任主任職務之被告己○○,均明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勞保年資合計年限」及「退職年齡」,則其於退職時,得請領老年給付,若其於退職年齡屆至前已辦理離職退保者(即斷保戶),則只需另覓得工作而由重新任職之投保單位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辦理加保,且繳交保費,於「勞保年資合計年限」及「退職年齡」屆至後離職,即可合併先前之投保年資,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詎丁○○、丙○○、劉南熾、乙○○、甲○○竟各自於90年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己○○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勞保局詐領上開斷保戶老年給付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逕以勞保局內部之電腦系統查詢已瀕屆退職年齡之斷保戶名單,或指示丁○○、丙○○、乙○○、甲○○主動提供將至退職年齡之斷保戶名單後,由己○○查詢是否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而將上開查得載有被保險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投保年資、月投保薪資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名單資料,洩漏交付予丁○○、丙○○、乙○○及甲○○等人,並由渠等分別持向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已屆退職年齡之不知情斷保戶,以代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由,經各該斷保戶同意後,取得該等斷保戶之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而己○○、丁○○、丙○○、劉南熾、乙○○及甲○○均明知該等斷保戶並無實際任職之工作,既未重新加保,更無繳交保險費,為符合前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或由己○○提供其弟鍾慶榮託管而已停業之「世國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興公司)、「萬泰碾米工廠」(下稱萬泰工廠)及負責人「鍾慶榮」、「鍾彭炳」(己○○之母,於九十四年間死亡,現萬泰工廠負責人亦為鍾慶榮)印章,逾越授權範圍,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盜蓋該等印章之印文,並偽填不實之職名及月投保薪資等在上開公司、工廠任、退職之紀錄,或另委託不知情之南投縣雕刻業職業工會人員,在入會申請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八七、附表三編號六及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斷保戶黃仁藏、蒙思唐及游發財為從事雕刻,並於所載退職日退職之不實資料,再代繳保險費,持向勞保局佯示上開斷保戶分已重新工作或從事雕刻業而加保,且已屆退職年齡而離職,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致不知情之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付,除致使勞保局受有不當支付老年給付之損害。己○○旋又以連線電腦查詢給付情形,通知丁○○、丙○○、劉南熾、乙○○及甲○○等人轉告斷保戶領取,並以給付款項之三至五成作為佣金朋分,計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計新台幣一千九百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丁○○、丙○○、乙○○、甲○○與己○○等人,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131,434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分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被告己○○、丁○○、丙○○部分:依附表一部分之事實,經部分受領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且部分以原告名義提存清償,是扣除已追回之金額及向提存所領回金額,尚應賠償原告2,507,979元。㈡被告鍾鎮峰、乙○○部分:依附表二部分之事實,經部分受領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且部分以原告名義提存清償,是扣除已追回之金額及向提存所領回金額,尚應賠償原告1,741,240元。㈢被告己○○、甲○○部分:
依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部分受領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且部分以原告名義提存清償,是扣除已追回之金額及向提存所領回金額,尚應賠償原告186,794元。㈣被告己○○自行負責部分:依附表四部分之事實,經部分受領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是扣除已追回之金額,尚應賠償原告1,154,654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法定利息所示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對附表一、二所示事實部分,關係人要還錢只是還沒有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己○○要自己負責,不應該要我們連帶負責。我們是被被告己○○所騙,因為他是勞保局的人,所以他所講的話可信,我才會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 附表二中有30幾萬元是被告己○○拿走,我並沒有經手,當初我和被告己○○約定服務費我取得四成,其餘由被告己○○拿走,而其中四成我已全部繳回,我認為政府即將實施國民年金,勞保部分納入,不管退休前有無工作,應可在60歲前領取年金,所以附表一至四相關關係人屆時仍可領回,勞保局應無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部分: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且我的部分只有二件,是否可就我與被告己○○獲利部分六萬多元由我負責。
我個人因為家中生活負擔,希望可分期半年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法向原告詐領老年給付,致原告受有19,131,43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各別與被告己○○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甲○○等抗辯,彼等與被告己○○間就不法所得,內部約定分成成數,應按分得比例負擔,係屬被告間內部求償問題,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連帶責任無涉。至被告乙○○另抗辯國民年金即將開辦,勞保納入,屆時退休前有無工作均可領取國民年金,原告並無損失可言,惟上開國民年金法尚未立法通過,係屬未來不確定之事,縱屬立法通過,如何規定尚在未定之天,不得資為本件被告乙○○免責理由。又被告丙○○辯稱係遭被告己○○所騙,應由己○○自行負責等語,惟附表一所示江登發等人,既不符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丙○○明知其情,竟與被告己○○共同偽造如二所述江登發等斷保戶符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文書,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難謂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己○○、丁○○、丙○○、許智誠於主文所示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1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其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希望可分期半年清償,原告不為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財產資料及其綜合所得申報資料,被告甲○○名下僅有房地一棟及汽車乙部,為其住居及交通所必要,而其96年度所得僅薪資252,000元,平均每月僅21,0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衡諸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民每戶95年度平均消費支出達690,395元,按家庭戶口數計算平均每人支出為15,342元 (計算式:690395÷3.75÷12=15,342),雖諸被告甲○○所得為低,然如驟增本件18萬餘元支出,對其家中或個人經濟產生排擠效應,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為分六期清償,即按月清償31,132元 (計算式:
186,794÷6=31,132 )及其未清償部分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甲○○部分,既許其分期清償,且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無聲請假執行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